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法理学论文 >
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下)——法社会学视野(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在地方上,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为了强调文明执法,在全省或者全市范围内实行了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举措。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出台了“三项措施”,为犯罪嫌疑人免费提供律师在场,对审讯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全程录像;浙江省公安厅在浙江省公安机关留置、审查场所实行全程监控,全面实行留置措施网上报备制度;南京市公安局发布“六项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政委或分管政工的领导一律就地免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处、分县局长、支队长一律就地免职;广东省公安厅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实行领导包案、挂案制度,今后凡是发生重大刑讯逼供案件,都必须由纪委书记亲自组织力量进行调查;2005年下半年以来,各省公安厅还开始了定期接访的大行动,重点处理刑讯逼供申诉问题……这些努力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舆论效果,让民众看到了执法机关遏制刑讯逼供的决心。其中,有些规定倍受舆论好评。例如,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2003)规定:对直接参与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的领导均予以开除处分。同时,有关办案单位或发案单位的领导和主要负责人要一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刑讯逼供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在查处中包庇袒护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理办法还根据不同情节,制定了纪律处分的具体规定。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县(市、区)公安机关当年发生两起致人轻伤以上且情节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因刑讯逼供而造成冤假错案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公安局主要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

  (二) 存在的问题

  在社会学看来,一种现象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除了它的严重性、持续性以及深刻性之外,还在于它的“过多的解决方案”。因为对于一个真正的社会问题,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群体会作出不同的评价,也会触动不同的利益群体,所以在解决方案上很难达成一致。 [45]

  要真正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应当首先找到问题的根源。我国刑讯逼供的最主要根源是什么?正如前文所述,是公安机关不受限制的侦查权,是讯问制度的非合理性。当然,这与侦查的条件和当前的控制犯罪任务息息相关。从制度分析的角度看,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会对制度下的人产生不同的激励效应。过于强调侦查成效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在短期内对提高侦查人员的士气有所助益,但是长期来看却可能有很多负面影响。首先,在现有侦查条件下,对破案率寄予过高的期望,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为达目的不择手段,造成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其次,过于强调侦查的结果而忽视程序,将在整个侦查机关内部造成程序虚无主义。再次,过于强调破案成效并以此作为奖惩依据,将使得各地侦查机关盲目攀比,急功近利。我国公安机关认识到这一点了吗?应该说部分认识到了。公安机关在92《决定》中就明确承认:“干警侦查、审讯能力不高,办法少,加上案件多、任务重、心情急躁,为尽快弄清案情,往往求助于刑讯逼供。”因此,在不改变现状的前提下,92《决定》和95《通知》试图通过教育整顿治理刑讯逼供的举措,可能收效甚微。因为要讯问人员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有悖于“人性”。于是,整改措施中加入了很多“人性化”的手段,例如,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要“自我检查,自觉纠正”,“只要主动检查的,一律不予追究;对问题严重的,只要自己主动交代,也要从宽处理”。因此,这种运动式的教育实际上对刑讯逼供仍然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追求的还是一种部门内的秩序。

  在这种部门利益主导下,即使规定所谓的责任追究和领导负责制,也并不一定实现所欲的目的。例如,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这种措施表面上看似决心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过于严苛的连带责任可能适得其反。象《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的制裁措施,在形式上虽然实现了刑讯逼供责任追究制度,但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因为担心涉及刑讯逼供行为的连带责任,公安机关的领导可能会考虑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对于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行隐瞒或者包庇袒护,使得自己所管辖的区域的严重刑讯逼供案件“努力”降低到两件以下。而且,由于严重刑讯逼供案件的认定,参照了“造成冤假错案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这样的一个“结果正确”标准,使得刑讯逼供的正当性并没有从根源上得到打击。规定“参与刑讯逼供者开除”,在刑讯逼供的处理上是一个重要的举措。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讯问人员。然而,对于直接参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的民警,规定仅仅给予“开除”处分,就显得处罚偏轻了,并且与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矛盾。讯问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故意的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刑讯逼供到了致人重伤或轻伤的程度,不仅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显触犯了刑法,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是必要的,但不足以免除法律制裁,仅仅将其开除实际上还是放纵了刑讯逼供者。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