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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此外,法哲学与法律理论的区别非常模糊。法哲学更关注内容,而法律理论对形式尤为看重,这种说法虽似有几分道理,然而,由于不存在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所以并未廓清二者的界限。法律理论和法哲学有共通之处,它不拘泥于现行的法(它原则上也是站在超越体制的立场上),而把目光投向“公正的法”,尽管经常是间接的。它也不象法社会学那样,致力于法律事实研究。

  质言之,法律理论只是在其自立门户的动因上才与法哲学有别:这是指从哲学中“挣脱出来”,法学家愿在自己的领地里,以“法学家的哲学”这种方式,去回应法的哲学问题。(注:参见罗勒克的文章,载其主编《法哲学还是法律理论?》,1988年,导言第7页,正文第1页及以下;另见R.德莱尔:《一般法律学说何为》,载其文集《法、道德、意识形态》,1981年,第17页及以下;雅尔和迈霍菲尔主编:《法律理论》,1971年;阿图尔。考夫曼主编:《法律理论》,1971年;阿多迈特:《法律理论-学生用书》,第3版,1990年。最高的见R.德莱尔:《论法哲学与法律理论之关系》,载舍勒堡主编《法的哲学与哲学的法-H.克莱勒纪念文集》,1992年,第15页及以下。)为人津津乐道的事情是:科学从哲学中“迁出”,“哲学的终结”,仅作为“残余学科”的哲学。海德格尔首先挑明:“早在希腊哲学时代就显示出一种决定性的哲学动向:在哲学拓开的视野中进行科学教育……,这只需举出心理学、社会学、作为文化人类学的人类学的独立地位,逻辑在逻辑学和语义学中的作用就足矣……。”(注:海德格尔:《思之质》,1969年,第61页及以下,尤其是第63页。埃迪特。施泰因的说明意趣盎然:“通过界定个别科学特定的任务,哲学的研究领域没有缩小,相反,在这些科学以前所未知的身份登台亮相自成一体时,哲学又获得了新的研究对象。哲学的使命没有因这些具体的科学而消失”。注1,《哲学导论》,第23页。)人们也记得,一切自然科学本来就栖居在哲学中。

  稍加修正,也可这样来评价法哲学。正如汉斯。李菲尔所言,(注:李非尔:《法哲学和国家哲学基本问题-政治哲学人类学》,1969年,第5,19,32页及以下。详述可参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6页及以下。)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学科从法哲学中“迁出”,要举出这样的例子,不是什么难事。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篇,1798年。)中就探讨过物权,婚姻权,亲权,国家法,国际法等等。在黑格尔的《法哲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821年。)中,人们可以发现所有权,契约,不法,责任,家庭,国家等章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被称为最后的“古典”法哲学(注: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3版,1932年(殁后第9版,1983年),《拉德布鲁赫全集》,第2卷,1993年。),也列有相同的章节,诸如私法和公法,所有权,婚姻权,继承权,刑法,诉讼法,教会法,国际法……。同样,人们在总体上能对所有法律问题进行哲学探讨。但这不改变物权,继承权,刑法,国际法等等同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时光的流逝,也即由于科学的不断复杂化,人们难以综览其全貌,也就在此情况下,在过去的三、四十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它们现被放在“法律理论”中来讨论,如:规范理论,法律认识论,法律争辩理论,法律判决理论,以及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还有法律修辞学,法律辨论术等其他理论。但不同于继承法,刑法,国家法,也不同于法社会学这些具有自主性的学科,上述“法律理论”问题仍属于法哲学,因为至今还没有一个可以将它们区别开来的标准。充其量,人们只能确立它们各自相对的重心:法律理论的兴趣主要在形式和结构上,而狭义上的法哲学更关注内容。(注:参见阿尔弗雷德。比勒斯巴赫和约亨。沙伊德尔:《选修专业课法哲学,法社会学》,载《法学家杂志》,1975年,第747页及以下。)本书将不对二者作严格的划分,先前对法哲学的解说,同样也适于法律理论,下文的论述将继续遵守这一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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