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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6)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六 哲学和法哲学的根源

  为了解哲学及法哲学究竟应和将是什么,首先必须对其根源有一清晰认识。谈到此,人们须记住,依其理念,哲学虽是永恒之物,但它仍受制于历史法则。(注:参见阿图尔。考夫曼:《自然法与历史性》,1957年;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5页及以下;阿图尔。考夫曼:《法律理论—方法论视野中的法的历史性》,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增刊2(1988),第114页及以下;全面的论述见J.洛姆帕特:《当代德国法的历史性根基》,1968年;J.洛门帕特:《法的原则的历史性》,1976年。)也即,它实际上探讨的是规律性,而绝不为哲学家的偶为和任意所支配。雅斯贝尔斯曾指出:哲学有三种主要根源:惊异,怀疑和震撼。(注: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6页及以下。)相应地哲学有三个基本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每一分支有自己特殊的立场和对世界独特的见解,它们各自开辟了一个时代。

  (一)本体论(作为客观的世界)

  每一种本体论哲学首先专注于存在,即客体(但这并非必是其实质特征,譬如,它也研究结构和关系(注:如见H.罗姆巴赫:《结构本体论》,1971年;R.-F.雷斯特曼:《本体论与关系》,1984年;W.V.奎赖:《本体相对性》,1975年。))。其态度就是对一切奇事的奇异表示惊异:存在者在,而非无。这一态度可以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歌德那里找到。对不是由我们创造的世界这一此在显出惊诧,就迫使人们去探求,去发出疑问,因为我感到惊奇,所以我领悟到自己一无所知。我将去探求,为何存在者在,而非无。这就是本体论要探讨的问题。

  本体论也是一种立于存在信赖之上的哲学,它缘于存在者外在于我们的思维而存在。本体论关注的是存在而不是意识,一般而言,存在是不可把握的,只是当人尊重蕴含于存在(“自然”)中的规律时,它才听命于人。显而易见,这样一种立于存在信赖之上,以客观现实性为导向的哲学,只是在一个井然有序、基础稳固、尤其是充满自信的时代才可能出现。因此,在这样一种精神和文化高度发达的时代,诸如在亚里士多德古代全盛时期,在托马斯。阿奎那极致的经院哲学中,在黑格尔德国唯心主义鼎盛岁月,本体论遂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哲学思潮。

  客观主义法哲学也是以惊异为其出发点,它所惊异的是:存在本身就包含着秩序和建构(Gestalt);一种事物和关系的“自然”秩序就摆在那里;在人一起生活的共同体中,处处原在地就有法。假如对人类文明自身固有的法则这一存在无动于衷,人们绝对不可能提出自然法问题。因为一个把法看作是纯人为之物的人,如何也会冒出公正一类的、“不可把握的”法这种问题来?惟有从本性上,把法理解成一种外在于我们的思维和意志的既存之物,惟有不否认法的存在属性,才可能有真正的自然法学说。除了存在,自然法别无什么合适的根据。说到底,自然法学说不外是法律本体论(但不必然是实体本体论),因而,本体论当红之日,就是自然法风光之时。自然法之花只是盛开在基本的存在信赖之沃土上。惟有信赖自己,信赖世界的传人,才会皈依自然法。

  (二)认识论(作为主观的世界)

  倘若说,一切客观主义哲学起始就置身于惊异和信赖之中,那么,主体哲学的基调原初就是不信任和怀疑。因为我们不能确定感觉是否欺骗了我们,因为我们在认识过程中一再误入歧途,因为我们不得不只有过多地去体验自己的思维陷入万劫不复的矛盾深渊,所以,为我们感觉到的和自以为识得的一切,必先被质疑一番,以便证实,什么东西能承受住这种极端的怀疑,而又是何物实际可靠。当笛卡尔在《形而上学之沉思》(1641)中提出怀疑一切可怀疑之事这个原则时,(注:沉思1:……沉思2:……)他考虑的是我们认识的可靠性,即“认识的明确和判别”,当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1787)序言中说道,为了给信仰留出地盘,必须剔除旧形而上学(臆想性)之论,(注:B版第30章。)他也是在思考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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