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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8)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在法的领域亦有这种存在性震憾,边际情势意识,对我们世俗法不可避免的抗拒之经历,以及用绝对价值衡量所带来的法的可疑性。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惟有那种在良心上有负疚感的人,惟有那种“在其职业生涯中,每一刻同时完全意识到必然性,意识到其职业有很大的可疑性之人”,(注:注1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204页。另见埃里克。沃尔夫:《法学的可疑性和必然性》,1953年(1965年重印)。)才可能是优秀的法学家。对法的局限性、不完整性和不可靠性,象我们熟知的,闭眼不见的法学家,盲目地沉溺于此种法中,导致大难临头。这既是实证主义者,也是自然法论者的立场。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份,因而,就象我们在20世纪体验得厌恶的,在为政治权力扭曲的法面前,毫无抵抗。自然法论者则贬实证法律而扬先在规范,由于他不能从认识论上对先在规范予以证明,尤象18世纪自然法所展示的,结果走入法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这两种理论在法的存在方式上都有缺失,因此,法在它们那里均未走向自我。(注:此问题见迈霍菲尔主编:《自然法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第3版,1981年;另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79页及以下。)

  (四)不同倾向的综合

  前文对哲学的分类是一种理想的理解,没有一种思潮是纯而又纯的。但不同的时代强调的重点各异。从理想的分类上浓缩出的哲学特征,其缺陷也要比实际观察的明显得多。

  关于法的旧实体本体论和客观主义看法是错误的。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存并与物发生联系。代替实体本体论,应确立联系本体论。

  但同样错误的是,将一切淹没在主观性,归根结底是功能性中,彻底否定“本体性”(不可把握性)。它带来的危险是,法完全被置于立法者支配之下。

  既便是存在相反的思维征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这两种学说,对主体—客体图式(主体客体在认识上分离)负有责任。今天,这种图式在自然科学中也遭到质疑,至少,它不适合诠释性(理解)科学,必须让位于个性的思维。

  对此,有两种倾向须避免,一是让-保尔。萨特的极端存在哲学,据此,人自己形成其道德,二是尼克拉斯。卢曼的极端功能主义,据此,法仅仅由程序产生,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也包括法,是被给定的,同时又是自我设定的,是不可取消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合体,既是人形成过程的“什么”,也是“如何”,通过此形成过程,人和法达到其具体的此在形式,而不仅仅是该过程的产品。简言之,这是一种建诸于实体(个人)之上的程序正义论。(注:详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逻辑学和联系本体论之初探-个性法律理论的基础),载《法律理论》第17期(1986),第257页及以下;同作者,《论法学的科学性-真理一致理论的特征》,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第72期(1986),第425页及以下;同作者,《法与理性》,载《法治国与人的尊严-W.迈霍菲尔纪念文集》,1988年,第11页及以下;同作者,《程序正义论》,1989年;注36,同作者,《后现代法哲学》。)

  七 当今哲学和法哲学的任务

  我们生活在一个过渡和变革的时代,到处都在谈论“范式转换”,转换连转换接踵而来。不巧,人们还具有现代的特征:理性被推到极至,此时,发端于美国和法国的“后现代”也开始向我们走来,这毫不意味着非理性的复归。非理性决不是医治有着科学要求的哲学的药方。但正好在人们一头栽倒于唯理和理性上时,人们便可轻易地获知,由此产生了对现代、尤其是对启蒙的不满,这种不满赋予了后现代极大的魅力。用一句话来概括:唯理是“现代的完全强制”,“总体理性”,“循环启蒙”,它将一切宝押在赤裸裸的统治和利用学问上,同时由此表明,它无力回答对人来说是真正重要的问题。(注:见彼得。科斯诺维斯基:《后现代文化-技术发展的社会-文化后果》,1987年,尤其是第27页及以下。)应如何解释这种唯理的失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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