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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概念(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检讨了如上关于法律的不同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他们都站在法律之外观察法律,用我们熟悉的观点说,是用“外部观点”来品读法律。也许这有可能收到站在庐山外面看庐山的效果,但它们往往欠缺站在“内部观点”分析法律时的深度。那么,在内部观点上的法律是什么?在此,我们只能简要地说明两点:其一,它是以正式规范的形式存在的,因此,我们可以不用任何价值设证和道德假说来苦思冥想,我们只要通过眼睛观察、通过行动体验就可以得知它的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一种存在的规范,它所强调的是实然的存在事实,而不是应然的法律理想。正因如此,其二,法律是可被人们实证的。不论是法律之价值的实证、社会的实证,最终都要依附于规范的实证。在纯粹法理学视野中,法律的可实证就是指可被规范实证,而不是价值实证或者社会实证。这正是因为后两者总要依附于前者之故。只有和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价值实证和社会实证,才具有法学的意义,否则,它要么是哲学,要么是社会学,而不是法学。可见,能被装置入规范实证的框架,乃是从纯粹法理学视角观察的法律存在的基本品格。

  二、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

  法律乃是基于人类的关系性存在和社会的规范性构造而产生的具有命令效力的调整主体行为的规范符号体系。这是我们对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之基本界定。这一概念既说明了法律存在的本质和基础、也表达了法律对社会产生作用的原因,还解释了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

  第一、人的关系性存在和社会的规范性构造-法律存在的本质和基础。几乎一切社会现象,都可以在人与社会的存在本质中得到解释,法律也不例外(当然,这绝不是说对人与社会关系的本质性了解,能够替代对法律的本质性了解)。或许,由于解释者所持有的立场和观念的差异,对人与社会的存在本质具有并不相同的解释结果。但站在纯粹法理学的立场上,人以及社会的存在有两点是基本的,即人类是关系性的存在和社会以规范性而构造。

  先来看前者,即人类是关系性的存在。这是一个关于人类存在本质的问题。在人类学术史上,人是什么?不同的学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回答。我们最熟悉的莫过于“人是政治的动物”(亚里士多德)、人是“性本善”的动物(孟轲)、人是“性本恶”的动物(荀况)、人是“好利恶害”的动物(韩非)、“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人是符号的动物”(卡西尔)等。但在这里,从可以实证的立场上,我们要进一步申论的是:人是关系性存在的动物。这一判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它充分肯定了人的个体主体性。关系性的存在只有在充分肯定了人的个体主体性的时候才可能是一种自然的和自觉的过程,否则,关系性存在就是人为的刻意造作,而非自然的逻辑演进。不但如此,为了保障这种人类关系性存在的有效性,人们还需要创造足以使个体主体化的规范条件,其中条件之一就是法律权利(以及实在化的人权)。可以认为,法律权利就是为了保障人们在交往的关系性存在中个体之主体性而创制的法律规范。

  其二,它表明了人类关系性存在的必然性。就人类作为“类”的整体性而言,个体主体性只反映了人类存在本质的一个方面,个体主体性只有被置于人类交往的关系性中时才能真正得以彰显。法国法学家狄骥曾在社会学家杜尔克姆和政治活动家布尔茹论述的基础上,以“社会连带关系”来总结现代人类存在的特征。认为由人们交往而形成的社会本来就意味着人们之间的一种连带关系(其实在古代社会已经如此)。人类的关系性存在所讲的就是这种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不过这绝不是说要以关系性存在来淹没人的个体主体性,相反,是要在这种关系中实现每个人的社会主体性。倘若人的关系性存在不能更进一步强化个体的主体地位,则只能表明这种关系性存在的非法性。可以说,以个体主体性为前提并张扬个体主体性,永远是人之关系性存在的主题。为了确保人类的关系性存在,人类便在法律上创造了普遍义务性规范,使得人的关系性存在本身,从而个体之主体性有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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