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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概念(9)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也许人们会反问,既然法律以公开为特征,并因此强调其所运用的文字能被人们所把握,那么,为什么人们又总是把法学和医学相并列,作为最具有专业特色的两门学问?为什么人们又总是强调“法言法语”的重要性,并强调培养法律职业思维的必要?这在表面确实是个二律背反的问题,但事实上,它们所讲的是两个问题。首先,前者所表达的是一种可能性,即法律的公开性最大可能地为人们理解和运用法律提供条件和方便;而后者所表达的是一种现实性,即对法律专业人员而言,不但要站在可能性的立场上认知、了解和掌握法律现象,而且要能够现实地把握法律的精髓。其次,前者所表明的是一种大众思维,即法律的公开是为了让更多的公众根据法律来交往行动、构织秩序;而后者所表明的是一种职业思维,他们不但要根据法律来交往,而且还要在人们对法律产生疑问迷惑以及利益纠纷的时候释疑解惑、决疑解纷。这种情形表明,我们可以要求人人都来学习法律,但决不能要求人人都变成法律职业者,这正如我们可以要求人人学习科学,但不能要求人人成为科学家一样。

  五、法律的明晰特征

  法律需以明晰和肯定的语言来表达。这就要求法律语言和其他语言相比较能够更为准确地表达其所调整的对象世界的本质规定和内在特征。法律的明晰特征就是要求其规范内容和所调整的对象之间能够达致准确的对位,并能被人们主观思维清晰地理解和把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的明晰特征和其公开特征既形影相随,又相辅相成。没有明晰性,公开也就徒具形式,同样,公开性一旦缺失,明晰性的实际效力范围就将大为缩减。

  严格说来,国家法律属于语言世界,是由语言(文字)所构筑的规范体系,因此,法律的明晰,首要的取决于语言自身的明晰。语言(文字)既是人类认知对象的对应符号,也是人类认知结果的标号和代码;既是人区别于一切对象的根本特征,也是不同人群相区别的标志所在。正因如此,海德格尔认为:“语言是存在的家,人以语言之家为家。”也就是说,语言(文字)清晰地确定了“天人关系”、群己关系和身心关系的范围和界限,从而可能使人们生活在一个意义澄明的世界中。法律是语言的规范组合,是在语言材料基础上的规范建构,法律明晰性的内在原因就在于法律对语言的依赖和借助。

  以汉语语法为例,法律的明晰特征使得其在词语运用中较多地采用名词、动词、数量词以及介词等词语形式;少用副词、代词(特别是指示和疑问代词)、助词(特别是时态和语气助词)等语词形式,基本上不用形容词、叹词等词语形式。从中可以发现,凡是被法律采用较多的语词形式,其确定性或者限定性能力强;而凡是法律采用较少或者大体不采用的词语形式,其确定性、客观性和限定能力弱。如果我们更进一步深入到词组和句子的分析中去,可以进一步发现能够说明法律之明晰特征在语法使用上的证据。

  当然,在法律实践中,我们经常可见法律中有模糊不明、意义冲突、言不尽意(法律漏洞)等等情形存在,这就意味着:所谓法律的明晰特征,并非绝对的。这样,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明确其意义,也需要通过法官判决续造法律以为漏洞补充,还需要借助推理和论证技术以消除法律歧义。这些,不但不是法律明晰特征的解构力量,相反,它们在更进一步证明着法律的明晰特征。

  六、法律的可诉特征

  法律一旦制定,在它管辖和调整下的人们发生了纠纷时可以据之向专设的公权主体提起诉讼,以期解决问题。如果一部法律能够为人们提供以之为据诉诸法院的根据,那么,它就有可诉性,否则,就缺乏可诉性。因此,法律的可诉性是指其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法院)的属性。我们在前面所提到的法律的几种特征,都在各自意义上说明:法律是决疑解纷、判断是非的标准和根据。法律如果不能为人们提供这一方便,那么,意味着它徒具其名,其实难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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