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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返还请求权若干问题刍议(9)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0 前引[6]注,首闻文,第26页;另,《德国租税通则》第37条后的个别说明中,将“退还请求权”定义为“自始即无法律之原因或其原因嗣后不存在时,所成立之返还给付之请求权。”另有关于“租税退给请求权”之提法,乃因税收之转嫁,在经济上承担税收之人,对原缴纳税收之返还请求权。参见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出版,1985年版,第47页。在我看来,这种区分未免过细。

  21 主张“实质法律原因说”者,例如:Drenseck,  Das  Erstattungsrecht,  S.  64  f.:  Kruse,  in  :  Tipke/Kruse,  §  37  AO  Rdnr.  11  f.;  Kruse,  Lehrbuch  des  Steuerrechts  I,  S.  100,  120;  Fischer,  in  :  Huebschmann/  Hepp/  Spitaler,  §38  AO  Rdnr.  82.  转引自前注[6],陈敏文,第71页。

  22 参见前引[17]注,陈敏书,第354页。

  23 依据行政处分的一般法理,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是两个问题合法的行政处分并不一定都是有效力的该核定税收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分,即使是核定金额有无或有其他瑕疵而违法,仍可能有效,除非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而归于无效。

  24 主张“形式法律原因说”者,例如:Rudolf  Weber-Fas,  Grundzuege  des  allgemeinen  Steuer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Tuebingen  1979,  S.  127;  Boeker,  in  :  Huebschmann/  Hepp/  Spitaler,  §  37  AO  Rdnr.  17;  Tipke/  Lang,  Steuerrecht,  14.  Aufl,  Koeln  1994,  §  7  Rdnr.  71;  Dieter  Birk,  Steuerrecht  I,  2.  Aufl.,  Muenchen  1994,  §11  Rdnr.  87.  转引自前引[6]注,陈敏文,第71页。

  25 前引[5]注,金子宏书,第288—289页。

  26 1974年12月21日公布,1984年12月15日最后修订。

  27 昭和三十七年四月二日公布,昭和六十二年最后修改。

  28 参见前引[5]注,金子宏书,第287—288页。

  29 前引[20]注,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第46页。

  30 参见前引[17]注,陈敏书,第1087—1088页。由此看来,公法上返还请求权与私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实际区别者,似乎只在于发生于公法内的,即为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反之成立的则为私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1 有关此角度的研究可详见前引[6]注,陈清秀书,第372—377页;前引[6]注,杨小强文,第233—236页;前引[6]注,陈敏文,第76—79页。

  32 参见前引[6]注,陈敏文,第97页。从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来看,显无此种区别,无论是何方过错,纳税人皆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之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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