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市场”及其税法规制(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6] 1991年的诺贝尔经济奖得主罗纳德?科斯教授,作为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在其早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或译为《企业的本质》、《公司的本质》)这一不朽的论文中,就已提出了这一思想。
[7] 研究和评介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论文已有一些,如朱刚体:《交易费用、市场效率与公司内国际贸易理论》,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11期;卢荣忠等:《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几个问题》,载于《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2期。
[8]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这种定义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规定是很类似的。
[9] 增值税暂行条例〔S〕。第7条,消费税暂行条例〔S〕。第10条,营业税暂行条例〔S〕。第6条,以及进出口关税条例〔S〕。第17条。
[10]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S〕。第10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S〕。第1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S〕。第24条。
[11]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36—41条,均有关于关联企业制度方面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对关联企业的规制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12] 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公报》〔J〕。
[13] 可税性理论主要说明,征税对象具备哪些条件才是可以征税的,或者说对其征税才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一般说来,影响征税对象可税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即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通常具有收益性和营利性,就是可税的。参见拙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4]“预约定价制度”(APAS)由美国于1991年率先推行。它规定由纳税人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做法事先向税务主管机关报告,经征纳双方协商认可后签订协议并共同遵行,从而把事后审计改为事先协商,以求有利于减少征纳双方的争议,降低征收成本,提高征税效率,实现双方的互利互惠。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英国等国家也都先后实行此制度。
[15] 在《规制与发展》(浙江人民了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我曾分析了第三部门的一些特征;同时,在前引《论税法上的可税性》一文中,我曾强调,对于第三部门应否征税,应当像对其他主体的分析一样,重要的是看他在具体活动中是什么角色,如果从事的是市场活动并形成了课税对象,则当然应依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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