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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对猫的挑战——个人偷税行为的互动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最后,征纳税双方在“猫鼠游戏”中,形成了非合作的某种对抗关系。让我们暂时先抛开所谓“诚实纳税”的社会公德和守法意识不谈,而仅仅把所有人——包括违法违规的偷税者——都看成为经济学意义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这时候的偷税行为正是他们在风险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理性选择”。如前文所述,纳税是个人消费和享用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但是我们却没有办法将一个人纳税的多少,与他从社会所能得到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多少直接挂钩,也就无法激励纳税者为更多的回报而支付更多的税款。因为经济学告诉我们,公共物品是联合消费或共同受益的,实际中无法孤立的来衡量一个具体的纳税人享受到了其中利益的多少,以及应该相应的支付多少税款。我们只能按照纳税人应税所得的多少来判断他的支付能力,从而确定应征税款的多少。而这里的应税所得除了源泉代扣的部分外,都要由纳税主体自行申报。于是人们发现,在个人收入固定的情况下,只要较少申报自己的收入,又不被发现的话,就可以得到更多的税后收入。当然偷税行为一旦被查出,偷税者必须要补缴税款,并接受罚款或其他更严厉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理性”的个人会对偷税行为的得失,被查处的可能性和惩罚力度等因素作出自己的判断,就像边沁所描绘的“苦乐计算”那样,只有所得大于所失的时候,行为人才会甘于铤而走险;相反,如果所失大于所得的话,行为人就不会作出越轨的选择。而现实中所得税的征管体制往往漏洞百出:缺乏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监督机制:“管得了工薪阶层,管不了私人老板”:“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应收不收”、任意“包税”…… 所有征管制度的这些“被害死角”都给偷税者留下了侥幸逃脱的口子,于是趋利避害的偷税者在“敌进我退、敌退我进”的策略下,正式与税收机关形成利益对抗的关系。

  二、作用与反作用——从行为人决策过程看个人偷税行为的控制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我们并不能理想化的认为纳税者当然的应该诚实纳税;也不能认为偷税者就是当然的天生犯罪人。实际上,纳税者在决定纳税与否和纳税多少的时候,会受到来自于人性本身和外界环境不同因素的影响,偷税行为本身只是他们的一种选择而已,它背后的犯罪原因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对于执法者和社会公众而言,偷税是行为人作出的最坏的决定;而对于行为人而言,偷税也许正是他们权衡利弊后自己最满意的选择。因此,要控制偷税犯罪就应当控制行为人的决策过程,找出影响其决策过程背后的诸多因素。

  首先,第一个影响因素是行为人功利性的考虑。如果应当纳税人预计被税务稽查的概率越低,偷税行为被查处和受惩罚的可能性越小,而且对该违法行为所施加的处罚越宽松的话,行为人往往越会倾向于选择风险低、代价小的偷税行为。因此要控制该犯罪,就必须提高偷税行为的违规成本和被查处的风险,事先阻却人们的偷税倾向;同时加重对已然偷税者的惩罚力度,降低再犯可能性,并以公开的刑罚以儆效尤。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了偷税行为的相关处罚。例如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刑法201条对偷税罪的规定,根据偷税数额的多少设置了两级刑量:第一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这些惩罚规则似乎并没有发挥预想中应有的威慑和惩戒的作用,我们看到的反而是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的大量偷税违法犯罪行为。究竟是法律施以的处罚过轻,不足以威吓天下?还是行政稽查和司法执行等活动效率太低、漏洞太多,反相刺激了人们选择越轨的道路?我们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实证调查,用事实来证明。不过可以确认的是,事实上这些“纸面”上的惩罚措施并没有在纳税人心理上形成相应的威慑力量,而类似于“心理强制说”的犯罪控制理论都是通过控制人们内心对违法高额成本的估量来预先阻却犯罪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刘晓庆一案公开曝光和严厉处理的意义已经超出了本案处理的本身,因为个案的处理会产生一种推而广之的公众效应,并将偷税行为的不利结果在旁观者的脑子里打下深深的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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