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的直接涉税规定至少存在有以下问题:第一,只规定税收法定却未能在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中规定征税立法和确定基本税种、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涉税规定过于简单,使税收法律法规缺乏宪法的直接规定,也有使我国税收法源有本末倒置之嫌。第二,纳税和征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做为公民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纳税,同样,征税机关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并且,征税也不能漫无边际,哪些税可以征,那些税不能征,应该在宪法中有基本的规定,现代社会更应该强调后者,目的在于防止征税机关滥用税收征管权。中国的涉税规定使公民难以有税收的宪法稳定性期待。第三,这一规定,从字面上看,只是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中国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纳税义务;更没有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应该纳税的外国公民和外资企业也有纳税义务。宪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范围显然过窄,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纳税主体征税也有违反宪法之嫌。
进而言之,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中对税收做必要的、基本的规定有更加深刻的意义。
作为国家,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现代国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国家对外活动的开展,为公民提供最基本的安全和种类繁多的公共物品等等都离不开税收。作为公民,税收又可以理解为是人们享受国家和政府提供的安全和各种公共物品所应该支出的对价。纳税人将自己的一部分经济利益让渡给国家和政府,从而取得国家的保护和享有国家和政府提供的安全和各种公共物品。[3] 但是,作为税收的形式,这种让渡却没有即刻的、直接的和对等的给付性,它不象市场上的商品交换那样直观,人们所看到的只是国家和政府税收的无偿性;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国家和政府又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暴力机器进行征税,可以对公民企图保护自己的财产而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制裁,公民在强大的国家和政府面前,力量显得如此弱小,税收的强制性给人们的印象是如此深刻。人们所感受到的,只是税收会造成纳税人财产及经济利益的减少。这在一些税法学者看来,国家和政府实际上构成了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犯。[4] 不管怎样,财产权是基础,因此纳税人无疑会十分关注纳税情况,正像以前我们所讲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是“两手捂着腰包,两眼瞪着政府”。人们希望这种财产利益的减少不是出于国家和政府的恣意,不是在不可忍受的限度内,因此,人们希望有关税收的基本内容应该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确定和稳定下来,并具有预期性。纵观人类历史,在中国历次的人民起义都是在其不甘忍受统治阶级的剥削中揭竿而起的;在西方,十七世纪末到十九世纪初,各国也纷纷确立了立宪征税的制度。
事实上,现代税法以民主和法制为基础,实行税收法律主义的基本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的民主政治越发展,人们对税收的认识越深刻,对国家和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上的矛盾的认识也会越深刻,税收法律主义的基本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也会越充分。
从“无代表则无税”到当今世界各国对税收法律主义的认同并行文于宪法,正说明了这一点。税收法律主义,确定了国家征税权和私人纳税义务的基本规定。它要求一切税收的课赋和征收必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根据,即要求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通过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有关的法律而表示同意。该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财产权及社会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即要求将私人财富转归国家所有的重要事项以法律加以明确界定,使之规范化并具有可预测性和稳定性。[5] 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实质在于合理界定和平衡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私人财产利益,在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在于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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