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是由欧盟反垄断法专家特别是由德国人起草的。因此,在控制企业合并方面,草案主要吸收了欧共体法,特别是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法,即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内容。根据草案第8条第1款,若企业通过购买股份、购买财产、订立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可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另一企业的全部或者其重大部分,便可认为这两个企业发生了合并。根据第9条,国际反垄断法只是控制具有国际意义的合并,即合并至少涉及两个缔约国,且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共同至少达到一定的规模。草案还规定了对跨国合并的审理程序。指出,若几个缔约国对一个合并事件均有管辖权,它们就应当对合并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批准或者不批准合并的决定,得由国际卡特尔局作出。
根据这个国际反垄断法草案,国际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是缔约国的国内卡特尔局、国内法院、国际卡特尔局和国际反垄断专家小组。草案第17条规定,缔约国得建立一个国内卡特尔局,且通过立法保证这个机构在法律上和政治上的独立性。草案第19条规定,建立国际卡特尔局以监督缔约国对该法典的执行。然而,这个机构不能对缔约国的企业采取直接的行动,它在程序法方面的权能是在缔约国反垄断机构和法院的配合下行使的。草案第20条对国际反垄断专家小组作出了规定。这个小组的作用是解决国际卡特尔局与缔约国在适用公约时所发生的争议。专家小组依法作出裁决,且裁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这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曾经使一些人感到很振奋,但是却没有被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甚至没有得到被讨论的机会。许多人士认为,建立国际统一的反垄断法以及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机构,是把现实的国际社会过分理想化了。因为要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建立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就必须要求这个组织的成员国接受反垄断的基本原则。然而在事实上,这个组织的一半成员国现在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因此,让所有的成员国在短时期内接受反垄断的基本原则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就是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如美国控制企业合并的法律是1914年的克莱顿法,这个法律同欧共体1989年第4064号规则有着很大的不同。如果再考虑其他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墨西哥等国家的法律,相互协调起来就更非易事。因为各国法律不同,相互协调的唯一途径便是建立反垄断的最低标准。这对于没有反垄断法或者反垄断不强的国家来说,或许问题不是太大,可对于那些有着反垄断传统的国家如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它们便会认为这个最低标准将会弱化反垄断法,或者使反垄断有名无实,从而不利于维护世界市场的竞争。因此,这些国家认为,建立国际统一反垄断法的时机现在尚不成熟。[19]
实际上,建立国际反垄断法并非是今日才有的想法。早在1947年和1948年间通过的哈瓦那宪章第5章,就有管制限制竞争性商业实践的规定。它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实践,如分割市场或者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由国营企业所为。”因为世界贸易组织以流产告终,哈瓦那宪章没有生效。1980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一套管制限制竞争性商业实践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目的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及现存的经济结构,通过鼓励和保护竞争、控制资本和经济力的集中以及鼓励革新来扩大国际贸易,特别是要提高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和发展方面的利益。《原则和规则》要求成员国按照这个既定原则制定自己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与其他国家合作,并且要求跨国企业重视东道国的竞争法。此外,《原则和规则》还确立了一套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的原则,其中包括禁止以兼并、购买等方式取得对企业的支配权,从而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按照这个《原则和规则》,对限制竞争行为一个普遍性例外规定是要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由于《原则与规则》主要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限制跨国公司垄断势力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和愿望,因此,它虽然是联合国大会的正式文件,但却没有得到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批准,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两个历史文件的命运说明,在反垄断领域建立国际统一法是一项非常艰难的工作,因为它会遇到不同国家和不同国家集团的利益冲突。今天,这种国家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仍然存在,特别是南北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仍然存在,它们是影响建立国际统一反垄断法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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