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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3.信号标准。即国家很有可能对合并予以禁止的标准。根据《管理世界》中国企业评价中心对全国工业企业500家1988年至1993年的统计分析来看,1988年,年销售额超过50亿的工业企业只有3家,超过10亿元的有53家,超过5亿元的有163家,其余337家的经营规模均分布在5亿元至2亿元之间。到1993年,在全国不含电力企业在内的最大500家工业企业中,年销售额超过200亿元的有6家,其中最大的工业企业即上海汽车工业总公司达到了307.3亿元,其余的年销售额超过100亿元的有11家,超过50亿元的有38家,超过20亿元的有122家,超过10亿元的有248家,500家最小企业的年销售额也达到了5.67亿元。这一统计分析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这五、六年中,我国大企业的经营规模在成倍地增长。依此为基础来预计将来,到1998年,我国最小的大企业的年销售额也将达到10亿元左右,而我们建立反垄断法,主要是控制较大企业参与合并,因此考虑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及规模经济尚需促进,笔者认为立法应如此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年销售额分别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参与合并的企业中有一方年销售额达到10亿元人民币的合并,必须在合并前向当局进行申请,接受政府有关机构的审查。有人认为,对企业合并进行干预的门槛不能提得过高,否则就不能有效地制止那些有碍于竞争的企业合并,这样综合考虑,以3亿元的市场销售额作为控制企业合并的门槛是比较恰当的。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其一,于预合并的标准不是单一的,而是多重的,归根结底,只要该合并导致实质性的限制竞争,就必须予以禁止,而不论其合并企业的规模大小;其二,标准定得太低,不利于当局集中精力审查真正有危害性的企业合并。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以5亿元作为控制合并的门槛是恰当的。

  (二)干预和禁止合并的综合审查标准

  1.界定相关市场。依据界定市场的一般理论,我国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1)界定临时市场。该市场的范围是指从消费者的观点出发,并以合并企业产品的现行价格为依据,相互间可以替代的所有产品。

  (2)扩大产品市场。依据1982年的合并指南,美国确立扩大市场的方法,是将商品价格上涨5%,然后考察、年内将会有多少顾客可能转向购买其他产品,也就是会有多少其他产品进入市场,从而将临时市场的范围扩大到价格提高5%之后,仍有可能获得一般利润的那些商品。笔者认为,价格机制的原理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是一样的,我们可借鉴此方法来确定扩大产品市场的范围,至于提价的幅度则可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调整。

  (3)界定地域市场。界定地域市场需考虑商品的易腐性和运输费用。就我国而言,不能将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作为界定地域市场的合法根据,仍应从经济学角度来确立地域市场的范围。从地域市场的一般特征出发,相关市场一般是以中国为范围。但也允许限制在我国的某一部分或者涉及外国领域。

  2.市场份额。不管在美国还是德国,市场份额在合并案件的审查中都举足轻重,德国尤其如此。符合以下条件,即可推断这些企业形成市场势力,从而极有可能被禁止:第一,合并企业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至少占到1/3的市场份额,其在上一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没有达到2.5亿马克除外。第二,市场上最大的3家或3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1/2的市场份额,或者最大的5家或不足5家企业共同达到2/3的市场份额,且这些企业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但是,如果所涉及的企业在上一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不足1;5亿马克,或者参与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总共不足15%,则不能推断共同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基本上是以15%作为干预企业合并的最低市场份额的,与此同时,又考虑合并企业在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美国在1968年的合并指南中对参与垂直合并的干预是这样规定的:如果生产商在其产品市场上已经占到10%的市场份额,销售商按销售额在销售市场已占到6%的市场份额,这个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合并就被视为是对生产商的竞争者具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合并。日本是一个规模经济十分发达的国家,其市场份额的垄断临界点规定为30%。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幅员辽阔,企业众多,一个企业能在国内占有20%的市场份额,已经是相当大了,即能在市场上产生一般企业所无法产生的影响。例如我国摩托车行业的最大企业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1993年的工业总产值为23亿元,在行业总产值中仅占12.5%,但是它已经对摩托车市场的竞争能够产生显著的影响。即便是非常需要规模经济的汽车行业,我们认为,20%也已经是相当高的市场份额,因为依此推算,市场上可剩下5家企业,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显然5家企业是不算多的。这样,笔者将20%的市场份额作为干预企业合并的临界点,当企业合并一方的市场份额超过20%时,原则上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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