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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3.市场集中度。关于市场集中度的经济学测定方法以及在法律上的运用,可以借鉴美国对市场集中度的分类标准及使用该指数干预合并的方法,依据世界惯例一般采取第一种方法测度集中率。但是笔者认为,不妨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更能全面反映市场集中情况,以及大企业的显著地位和合并给市场所带来的后果。即在对市场的集中程度分类时,采取集中率的测定方法简便易行,容易操作;但对具体的合并案件进行审查时,应结合使用赫尔芬达尔指数,更能准确反映该合并对竞争所造成的后果,以使当局能够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从

  而决定是否禁止该合并。

  4.市场进入障碍。根据潜在的市场进入的一般理论,如果市场没有或者只有很低的进入障碍,即市场外的企业很容易进入市场,即使合并后的企业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合并也不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取得了市场势力的企业也不可能随意滥用其势力,因此,潜在的市场进入是豁免某些企业合并的重要理由。我国的企业合并控制立法也必须考虑市场上潜在的竞争关系,反垄断机构的任务不是识别谁是潜在的进入者,而是从企业进入市场的各个必要阶段。包括计划、设计、获得政府的批准、工厂的建设、生产设备的投入、原材料的

  采购、产品的推销等各个方面,考虑潜在的市场进入是否具备及时性、可能性和充分性三个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市场上存在的进入障碍,不仅仅是所要求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而且存在着行政性障碍,特别是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我国大多数国有企业仍然受着这样那样行政隶属关系的约束,很难毫无约束地自愿地调整自己的产品,这就增加了市场进入障碍的程度。但是,行政障碍毕竟是不正常的现象,我们应通过其他立法及国家政策加以根除,而不能将其做为合理的市场进入障碍因素予以考虑,从而禁止本不应禁止的合并。

  5.破产因素。我国自1988年实施破产法以来,在促进集团规模的浪潮中,对破产企业的兼并方兴未艾。一方面,兼并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诸如节约社会资源,通过优势互补实现利益最大化,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制约破产的因素还比较多的情况下,对社会的安定团结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兼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最为突出的是政府进行“拉郎配”,违背企业的意愿,下发“红头文件”,但往往是“出力不落好”。我们必须端正态度,认识到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不能为了维护某企业的低效益,而失去整个社会的高效益,也不能为了某一部分人的暂时利益,而失去国家的长远利益。因此,我们只能鼓励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被最为理想的企业所兼并,结合中国实际,我认为,对破产企业的兼并应遵循以下条件和原则进行:

  (1)该企业在可预见的时期内资不抵债;

  (2)企业没有能力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成功地进行重组;

  (3)该企业虽不成功但是真诚地作过努力,寻找对其破产财产的更合理取得者,以使其资产继续留在相关市场上,使竞争受到较现在的合并更小的影响;

  (4)如果没有这个合并,该企业的资产将从相关市场上流失;

  (5)企业兼并遵循双方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

  (6)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结构调整的兼并;

  (7)有关政府和部门要提供便利,帮助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但不得施加行政强制。

  6.经济效益。在目前我国大部分行业的规模经济尚未形成的条件下,应适当鼓励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的兼并,但是规模不等于效益,规模并不必然带来效益。而且,我们不能忽视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合并企业的效率不等于国家和社会的效益,只有在符合社会公益前提下合并企业效率的提高,才可作为反垄断法保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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