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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资产并购中股东投票权与董事会的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以及《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都规定公司非常规经营过程中出售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应由董事会和股东会都决议通过。即公司董事会应拟定并通过资产出售方案,然后再将资产出售方案提交股东表决。若董事会未决议通过,则股东会不能自行决议通过。在董事会与股东会的职权关系上,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且授权其代为行事,董事会对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董事会充当公司和股东的看门人的角色(gatekeeper’s role or gate keeping function)。美国少数州,如马萨诸塞州,公司的股东可以不经过董事会的同意就进行公司的一些基本变更,但这只是特殊例外情况,而不是公司的正常情形。美国关于资产并购中股东投票权的立法经验有如下的借鉴价值:
1.股东的投票权是法定的,区分收购公司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这样便于确定有法定投票权的股东的范围;
2.区分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与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这使得已被公司章程肯定和授权的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不必再重复获得股东的批准和同意,这样既保护了股东权,又防止因股东投票权的重复行使而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
3.发挥股东会和董事会各自的职能,股东会与董事会各司其职,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第四节 美国关于资产并购中的资产的界定
在美国,股东有投票权的资产出售是指公司非常规经营过程中对“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资产”(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the assets of a corporation)的出售,如何界定全部和实质性的全部资产是保护股权权益的重要问题之一。对于如何判断一项资产并购是否构成应由股东投票同意通过的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出售,美国各州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存在一个判例累积的发展过程。下面以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以及《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的规定为代表介绍如下:
一、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的规定和判例
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909条(section 909 of the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要求公司非普通或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涉及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处分应由股东投票同意。美国纽约州1910年In re Timmis一案是最早的处理一项资产交易是否构成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并且需要股东同意的案例之一。该案是依据现行商业公司法的前身《股份公司法》(Stock corporation Law)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的,该条规定公司处分财产、权利和特权时应经股东同意。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却成为现行纽约成文法中关于如何确定一项交易是否构成对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处分的规定的依据。在该案中,一家印刷公司出售了其下属的日历部门,该资产出售相当于其全部经营的1/13,法院认定该资产处分等于出售了公司的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该案用了质的判断标准来看该交易的性质,即看该交易是否是在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进行,进而明显影响公司的存在。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决定,即该资产出售不是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出售,应受成文法关于应由股东同意的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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