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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9)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第二节 美国关于资产并购的概念
资产并购在美国公司法中被称为资产并购(asset acquisition)或出售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 (the sale of 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asset)。所适用的公司法方面的规范一般规定在各州的公司法的资产出售和异议股东估价权的章节之中,各州公司法中均有关于公司处分资产和股东行使估价权的特别规定。同时,为了缩小各州公司法之间的差别,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了《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也译称“模范商事公司法”),以范本的形式为各州公司立法提供参照。其影响播及美国30余州。《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诞生后,先后于1984年、1991年和1999年分别在原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并推出新的版本。《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中的规定代表了美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框架,因而也是研究美国公司法的主要参考文献之一。
无论是通过互联网,还是翻阅美国的公司法,通过查找和搜索英语关键词资产并购(asset acquisition)、出售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the sale of 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asset)、估价权(appraisal rights)等,可以比较容易地找到涉及资产并购的相关法律规范和问题。这说明美国关于资产并购的概念、称谓是相对统一的,在法律适用上,除了可以遵循的先例外,各州的公司法对于资产并购所涉及的股东权保护(如股东的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均有明确的规定,这大大方便了法律的适用。同时,对于不明确的法律问题,例如,如何解释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各州也在不断地积累判例的基础上力争将法律问题进行量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则通过制定和更新《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的方式为各州公司法的更新提供参照和借鉴。
因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再加上公司法成文法的跟进,在美国,基本不存在公司资产并购概念混淆和法律适用时上、下位法不相对应的问题。我国在引进资产并购的股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借鉴美国的公司法规定及相关判例,将资产并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概念(如资产并购、主要财产、退股权等)进行统一,同时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文作出规定,以便统一概念、明确规范,便于检索和法律适用,以定纷止争。
第三节 美国关于资产并购中股东的投票权的规定
美国公司法对于资产并购中股东的投票权进行了如下两个区分:第一、对资产收购公司的投票权和资产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区分。各州对于资产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一般均赋予其法定的投票权,而对于收购资产的公司,除非其因收购资产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需要用发行新股的方式支付收购资产的对价,否则,收购资产的公司的股东不享有投票权。第二、进行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sale of asset in regular course of business)和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sale of asset other than in regular course of business)的区分。也就是说,对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来说,是否享有投票权要看其所出售的资产是在常规经营过程中进行的还是在非常规经营过程中进行的而定,具体规定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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