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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资产并购的概念界定不清,其弊病是显而易见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的设定和适用都是遵循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明确概念是进行法律逻辑推理的前提和基础。不明确界定资产并购,就无法对资产并购设定特殊的法律规范,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更无从谈起。
二、资产并购的法律适用中上、下位法不对应。
与我国公司并购概念界定不清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公司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的概念,且与资产并购相关的法条分散而且称谓规则都不统一,而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开始使用资产并购的概念,出现法律适用时上、下位法律不相对应的困境。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的概念,公司法中与资产并购相关联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少数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10];
2.本法(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11]。3.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2]。
公司法的现有条文对于资产并购中所涉及的资产用了主要资产或重大资产进行了限定。但对于什么样的资产构成主要资产或重大资产,以何种标准进行衡量和判断,除了第122条对上市公司给出了一个量化的标准外(即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其他条文都只是空洞的质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量化标准或考虑因素。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所说的资产并购,在公司法的层面上具体都应适应哪些条款,没有具体的对应和说明,因此出现法律适用中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相对应的窘境。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较低,无法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使得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资产并购的规定难以从根本上约束资产并购交易当事人。例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是:如果交易双方不遵守这些规定,不发布公告或不进行资产评估,那么是否会导致资产并购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违反上述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的,并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所以涉及公司资产并购的规范应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加以统一的规定才能更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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