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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1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对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71条的解释是采用考查资产处分的质和量的性质的原则来决定该资产处分行为是否构成的“全部或实质性全部”的公司资产的处分。1974年发生的特拉华州吉母拜尔一案(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Inc.)[20]展示了法院如何适用上述“质、量原则”, 在该案中,特拉华州法院审查了西各诺公司(Signal Companies,Inc)出售其下属的加拿大子公司西各诺石油公司(Signal Oil)给博玛公司(Burmah Inc.)的交易。该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针对该资产出售交易的禁止令。该交易中所出售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26%,占公司净利润的41%,占公司收入的15%,虽然西各诺公司从石油和天然气开始发展,在公司存续期间,通过对各种公司的收购,该公司已经扩展至其他工业领域。在计划向博玛公司出售该资产的随后几年里,西各诺公司从事了其他的资产收购和处分行为并且出售了公司经营的大部分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各诺公司(Signal Companies,Inc)出售西各诺石油公司(Signal Oil)不构成对公司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出售。法院的判断建立在一种质、量测试的基础上(Based on a qualitative and quantitative test)。法院认为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71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免受可能破坏实现公司注册目的之途径的重大变动的影响。二审法院进一步解释说明:“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规定包括在通过保证公司资产的延续性和投资基础的方式来保护股东的契约中。吉母拜尔一案(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Inc.)中,法院审查了以下三个方面:(1)、是否被出售的资产对于公司的运营在数量上是至关重要的(whether the assets being sold were quantitatively vital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2)、是否该资产出售是公司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出售(the sale was out of the ordinary); (3)、是否该资产出售实质性地影响了公司的存续和设立公司的目的(the sale substantially effected the existence and purpose of the company)。
1981年,在katz v. Bregman一案[21]中,特拉华州法院认为,出售税前利润的53%和销售净收入45%的公司资产导致公司经营发生彻底改变的,是一种公司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出售行为。法院的判断也是基于上述吉母拜尔案的测试标准,法院认为:在判定一项资产出售行为是否构成公司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出售时,至关重要的因素不是所出售资产的数量,而是该资产是否是一种非常规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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