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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投资者利益保护(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6.确立上市公司的最大诚信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大诚信义务本是保险法中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所负有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所谓告知义务就是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包括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告知义务及保险标的受损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等。保证义务主要强调的是保险人应担保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当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应将这种最大诚信义务作为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一项重要义务。上市公司的最大诚信义务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信息披露中的最大诚信义务。这一要求的基本着眼点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及时性,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一是要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彻底打破公司大股东、庄家和上市公司对基本面信息的垄断。上市公司在决策程序上,尤其是涉及重大人事变动、股权激励计划、重大投资活动等,都应该有一定的披露程序。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透露,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包括中期报告、存货和固定资产在内的新会计准则正在制定中,中期报告准则有望在上半年推出,存货和固定资产准则可能在下半年出台。中期报告准则将对需要披露的信息和指标作出详细规定。二是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各种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全面信息披露和信息追踪披露。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信用中介机构的作用。同时,要加强信用中介机构的自律和政府部门的监督,防止弄虚作假。通过中介机构和各种媒体的监督作用,一方面维护投资者获得全面信息的知情权,努力缩小信息不对称的差距,另一方面将各种可能危及公司利益、股东权益的事件和现象遏制在初发状态,提高社会公众和社会舆论对上市公司和股市运行的约束力度。三是要加强监管,加大对违规披露行为的惩罚力度。管理层应该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恶意包装上市以及与庄家联手操纵股市、散布虚假信息和隐瞒真实信息等恶劣作法,加大法律的惩治力度。第二,控股股东的最大诚信义务。这一义务的主要要求是要规范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等各类享有控股权的公司及其他形式的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规范股东大会的运作机制,确保所有股东享有充分的投票权、知情权等项股东权利。第三,公司关联交易中的最大诚信义务。为了实现这一要求,一是要规范关联交易环境,实现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在人员、财务、资产、机构等方面的分开,完善公司独立的生产营销体系。二是规范关联交易程序,凡涉及到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需要在股东大会表决或董事会进行表决时,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董事代表应采取回避的制度;独立董事对涉及到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否则,关联交易不能通过。

  7.遏制道德风险,完善经理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强化经营者的财产责任制度,将公司管理人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如何通过建立和实施行之有效的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经理人员尽心尽责地为股东服务、为公司利益服务,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之所在。为此最重要的是要克服委托-代理经营中的道德风险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道德风险亦属保险方面的术语。在保险关系中,承保人承担着保险标的损失赔偿的风险,却不能实际控制它,也无法知悉投保人的风险程度或完全觉察投保人的行为。投保人转移了有关保险标损失的风险,却实际支配着保险标的。因此双方不但风险承担不对等,而且信息占有也不对称,投保人可以隐匿不利于保险人的信息和行为,导致保险赔偿的概率和额度比预期的更大。这就是承保人所面临的来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在现代经济学中,道德风险分析被应用到公司经营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关于道德风险的经典定义是:“道德风险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的可能性。” 其一般模型为:(1)由于委托人既是一个利润最大化者的追求者,同时也是经营风险的实际承受者,而代理人就其本质来说有规避风险的倾向,从而意味着代理人放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2)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目标函数是各自独立的,因而代理人在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的过程中过失的或故意地损害委托人的动机是无法排除的。(3)如果代理人的一切行为都能为委托人所觉察和评判,则道德风险可以通过完全性的契约加以约束和规避。正是因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在掌握信息上具有不对称性从而为产生道德风险提供了可能。一方面,代理人的某些行为具有隐蔽性,很难为委托人所察觉和提防,这既源于客观条件不对等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委托人不能获取“基于支配的信息”),也有主观条件不对等的原因(如委托人不象代理人那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代理人可能拥有独家的信息优势,包括使用“隐蔽行动”和“隐蔽信息” 等一些无法通过合约来控制的剩余行动来损害委托人。所谓剩余行动是指经营者实施的、所有者无法觉察和准确评判、从而激励合同也无法约束的“争议性行为”和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或称“隐蔽行为”,主要是指一些不能为他人所准确观察和预测到的行为,对这类行动要想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加以规范几乎是不可能的。现代经济学认为,由于信息不对称,代理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效果,而委托人却并不知晓。此时的委托-代理契约容易导致缺乏效率的资源配置,产生不合理的逆向选择,即高风险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隐藏信息骗取合约,而较多披露自身信息的低风险代理人却可能被排斥出局。当这种情形反复出现之后,委托人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便会通过订立更为苛刻的契约条款,约束代理人。这些条款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代理人的恣意妄为,但也同时抑制了代理人的创新行为和主动行为。“隐蔽信息”则是指那些对代理人和委托人而言,其对事态发展的影响不能够全面感知的信息。对这些信息委托人不能完全观察到,但代理人却足以据此采取恰当的行动。在隐蔽行动发挥作用的状态下,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并不仅仅取决于代理人的自身行为,而是由其自身行为和“自然状态”(与代理人行为无关的一些外生因素或随机事件)共同决定的。由于委托人并不能确切地知道某一行为的结果到底是基于代理人的原因还是基于“自然状态”所至,因此代理人往往利用这种隐蔽信息规避风险和营谋不当利益。因此,在信息为私人所掌握的情况下,即使所有的当事人都对风险持中立的立场,道德风险的产生也是不能避免的。道德风险形成的另一个原因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方面存在明显障碍。其原因一方面在于要想签订一个十分详细而完备的合同不但需要非常高昂的费用,而且合同订立者无法掌握订立合同所需要的充分信息,也就是说要想在代理合同中穷尽有关未来合同履行的一切事项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合同实施费用和其他限制也使得道德风险不能避免。在委托一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从事经济活动,是公司经济活动的直接行为人,但同时又是风险的有效规避者,公司风险的主要承担人事实上是由委托人担负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学家关于道德风险的分析十分注重信息不对称这一风险产生原因,实际上这里隐含着风险分担不均等和目标追求的差异性的前提。即股东以自己的出资承担几乎全部的经营风险,而作为代理人的经营者分担的风险则很小;在行为目的或称目标函数上,所有者追求的是资产的增值、回报的增加和企业市场价值的最大化,而经营者追求的是个人收入、政绩、权力、工作保障、闲暇等。代理人的道德风险活动通常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恶意代理或称内盗式代理,主要表现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二是消极代理或称懈怠式代理,即代理人通过放弃法定的勤勉义务而增加委托人的机会成本;三是高风险代理又称赌徒式代理,即代理人通过实施高风险性的活动使委托人承担超过自身意愿的过度风险。四是不负责任的代理,主要体现在“廉价投票权”上。所谓“廉价投票权”是指未能表达出资者真实意愿的投票表决行为。如委派不称职的人为企业负责人;只进行对自己有利的决策而置股东和投资人的不益于不顾;参与“内部人控制”,与公司利害关系人者合谋侵蚀股东利益等。现代企业理论试图通达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校正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行为目标歧异、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控制代理人道德风险的产生,最大限度地维护作为委托人的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代理人的行为既在委托人的监督范围内,又要防止超出合同的行为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在以前的公司治理中,人们更加关注的是强化监督合约的作用,而忽略激励合约的作用,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监督的内容及其实施比较容易界定,而激励合约则有许多不确定因素,难以准确掌握。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为了正解处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一代理关系,以降低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应设计出一系列的激励制度,诱便经营者在现存的信息结构下选择对所有者行为量为有利的行为类型,使代理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避免隐蔽、懈怠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其基本要求是把经营成果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进行最优分配,使经营者对经营业绩有足够的关切度。这种激励主要体现在经理人员报酬的数量确定及其构成方式上。经理人员的薪酬内容主要包括:薪金、奖金、期股和期权等。要制定适当的薪金标准,薪金的高低与经理人员的工作业绩挂钩,同时还可通过经理人股权、期权等多项金融工具组合,将经理人与股东的长远利益结合起来,以此避免经理人的寻租行为,降低经理人发生道德风险行为的可能性。其中最重要的是让经营者分享一定剩余利润的分配权,使代理人拥有一定的产权份额,成为公司的“准股东”。现代企业理论还认为:在尽可能保证权利与风险相对称的前提下,要在最大限度上将剩余索取权分配给企业中最重要的成员和企业中最具信息优势,最难监督的成员,这些成员无疑主要是指作为代理人的企业经营者。其基本思路一是科学设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让更为了解行为人的企业内部人来监督和控制剩余行为。二是尽快弥补公司经营中的常规性制度缺陷,包括:代理人承担亏损责任的财产抵押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防范履行财产责任中作弊行为的财产申报登记制度;违规经营者的市场禁入制度制度等。三是完善具体的监督约束机制。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与约束,主要是通过有效率的公司价值评定和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资本市场以及其他一些制度安排来加以实现的。这些安排具体包括:第一,产权约束。即通过产权关系对经理人员施加影响,如公司的聘任制、现金分红等对经理层产生一定的压力。第二,市场约束。即通过一系列市场手段约束经理人的行为,包括:产品市场约束,即通过产品竞争和服务竞争的结果对经理人施加影响;资本市场约束,即通过股票流动、公司控股权之争、敌意接管、股东对企业的评价及用脚投票等方式对经理人行为进行约束;经理市场约束,即通过经理市场的竞争,如解聘、择优聘任等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经理人员在经理市场上受到的竞争约束对监督行为具有关键作用,竞争不但可以对经理人员的实际能力和经营绩效作出动态化的鉴别和比较评价,而且给经理人员以潜在压力这对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制衡关系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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