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日本公司董事的薪酬是由股东大会通过一个总数,再由总裁分别发放给董事。每人的薪酬是保密的。在英国,上市条例要求董事的薪酬及一切由该公司给与的报酬必须在年账中列明(注:the londonstock exchange listing rules,rule 12.43a(c)。)。这亦引证了上述所提及的日本大、小股东对公司业务不关心的事实,因为董事的收入其实间接影响了股东的(股息)收入,股东们理应质询甚至反对此保密原则。
4.推选新总裁
此工作交由离任总裁指定继续任人选。在确定委任前,先会咨询各大股东。这是个非正式的程序,法律上无此要求。新总裁是在董事局会议上正式选出,但该局并无实质权力决定,一切要听从离任总裁的意见。非正式的程序,在日本公司里还有其他例子。当董事局要作重大决定前,亦会先咨询大股东,听取意见,这不是法律上的要求,董事局其实可以全权作出决定。这些法律以外的做法,反映出日本深厚的民族文化背景,既受西方法治精神的影响,又要顾及促进内部和谐,采取了法制以外的程序。大股东固然很看重公司业绩,他们的意见应受重视。在经济蓬勃时,这种非正式程序不失为一个好方法。但若处理不善,人为因素被滥用,后果是很严重的。日本近年众多丑闻及贪污案件成因之一,是归咎于该国没有像普通法系的传统法治精神,令人际关系等因素乘虚而入,破坏法律制度。这也是英、美等国家能够从衰退中迅速复苏经济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普通法系,例如香港的董事局成员,是在股东大会中根据一股一票选出,董事局在正常情况下不能自行选出新成员或新总裁;离任总裁的影响更没有像在日本的这样大,股东大会才是真正行使委任新总裁的行政机构。虽然每家普通法公司内部程序未必一样,但基本原则不变。 细致的规定记载于每个公司的组织细则(articles ofassociation)之中。一家公司可以在法律容许的情况下, 自行创立组织细则的条款,不一定要遵照其他公司的做法。
5.银行参股
日本从二次大战后开始使用银行监管公司业绩的制度,当时股票市场尚未成熟。公司在需要大量资金帮助重组及发展业务时,无法向市场集资。银行的功能便应运而生。要使银行提供中、长期贷款资助公司重大的投资或重组计划,最理想是从中能获得公司控制权,尤其在公司经济出现问题时能直接干预。日本的这种由银行径行介入公司运营的制度称为:
—control oriented banking(控制为主制度)一以干预方式管治公司。
德国也采用这一制度。由于公司未必有足够资产让银行行使互不相干制度(见下),唯有使用控制为主制度,在公司业绩欠佳时,直接参与公司运作。
与日本相反,英、美国家的银行不直接介入公司的营运管治活动。当然,这两国的银行亦不像日本,拥有这么多的上市公司股。其实行的制度称为:
—arm‘s length banking(互不相干制度)—以商业标的物间接管治公司,银行不直接管治公司。对公司的贷款以它的资产抵押作为标的物。公司管治良好,业绩进步,便能偿还贷款,银行亦不用花时间去干预公司的内部运作。(注: masahiko aoki hyung— ki kim,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fin. dev. ,sept. 1995. at 21.)
日本上市公司的大银行股东,通常亦是它的最大贷款人,并代表其他贷款人向公司反映意见。(注:p.sheard, the main bank systemand corporate monitoring and control in japan, 11 j. econ.behav. org.p.399(1989)。)。银行股东经常审阅公司的业务计划,在公司业绩欠佳时,直接干预,选出新领导层,甚至提供额外财政支持,帮助公司渡过难关(注:takeo hoshi et al. the role of banksin reducing the costs of financial distress in japan, 27j. fin. econ.67(1990)。)因此,虽然日本甚少出现收购,银行股东的角色被认为是取代了收购的功能。此现象是日本国情的典型产品,因为在其他国家,例如美国,不存在这种庞大的银行股东,足以控制大量上市公司的股权。美国的银行多为州立银行,受了政治、地理及历史因素影响使州立银行规模较日本的为小,同时分散于全国。但日本银行没有这些限制,达致能控制上市公司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