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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美国此做法涉及“越区取经”,虽然五十个州中,四十九个都行使普通法(南部的路易士安那州louisiana行使大陆法), 但这毕竟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应适用于任何独立法区,包括中、港两地。

  (二)美国公司制度中值得借鉴的地方

  美国公司管治制度虽然在整体上不适用于中国,但其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某些因素对中国是可以借鉴的。

  1.胜诉收费(contingent fees)

  美国法律制度流行此收费办法。在败诉时,律师费全免。胜诉时,律师收取赔款的一部份。这制度促进人民积极争取法律权益,因为无支付巨额诉讼费的风险。在我国,胜诉收费是很新的尝试,个别地方(例如广州)已开始试用。作者认为,要鼓励公司管治的改进,例如让股东能保障自己的权利,在受到领导层歧视对待时,必须要有配套诉讼费用制度,使他们追讨对方时无后顾之忧。我国应全面实施胜诉收费,这是合理的诉讼收费制度,使广大民众都能负担诉讼费,实现诉权。

  2.违例罚款制

  美国证券法的若干条例(注: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 § 3(a), 15 u.s.c.a § 78u— 1(a)(1997)。),若被触犯,可被罚相当于三倍对股东带来的损失。这是个惩罚性的金额,目的是阻吓上市公司要严格遵守条例内容。此外,举报违例人士亦可获发罚款的百分之十(注:insider trading and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 § 3(a), 15 u.s.c.a§ 78u—1(a)(1997)。)。我国的上市条例,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注:98年1月1日实施。),并无任何罚款内容。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注:93年4月22日颁布及实施。)中, 所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亦只是五十万元人民币(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条。)。这种情况,与美国的相差很大,因为违例而导致的损失往往是千、百万以上。作者认为,巨额罚款是个有效的外来压力,促使公司管治妥当。特别是美国的倍数罚款,更胜于定额罚款。九八年底通过的《证券法》,加进了倍数罚款的条文,是个很好的措施。(注:《证券法》第十一章。)。

  (三)日本公司制度较适用于中国

  作者认为,日本公司管治制度在几方面比较美国的制度更能适用于中国。这是基于以下原因:

  1.参照东欧

  aoki及kim的论文指出, 日本战后的经济很大程度上相似于东欧国家近年的模式,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他们认为日本的情况,是由银行起初带动,提供经济及管治援助,目的是等待股票市场的成熟,为社会带来一个新的资金来源,公司可以集资及上市。此现象亦可作为中国的借鉴,是个较美国制度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模式。

  2.较有弹性

  日本制度与美国制度相比,前者有很多自由空间,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实务中靠当事人以诚信态度执行。如委任新总裁、向大股东咨询意见等。美国基于较长久发展的历史,公司法已很成熟。因此制度中有大量繁复的条文,弹性不大。相比之下,日本的一套较适用于中国现阶段的状况。上面关于对日本董事局议决的程序,亦已提及与我国的中央集权制很相似。相反地,美国的制度一样有管治问题出现。因此亦可作为对中国的一种“反面教材”。

  3.银行可以成为大股东

  日本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多为银行,情况其实亦可在中国援用。在97年全球银行排名中,有一家是中国的银行(注:中国工商银行在97年排名第四,请参考the world‘s 100 largest banks, supranote 25.),它当然是一家国有银行。我国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是前国有企业,这即是说,中国上市公司已具备由银行成为大股东的条件,因为大规模的银行以及国有企业的股东都是国家,所以,有必要时可以作出转变,由国有银行出任大股东,行使合约管治,又可提供资助。这样,可以做到政企分开,但真正的控股权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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