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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3.联邦制的局限

  美国是一个拥有五十个独立管辖区的国家。在一个州内成立的银行受该州及联邦法律限制,很难发展成为全国性的机构。因此,没有太大扩充空间。美国的联邦银行(federal reserve bank)是个全国性银行,但只负责储备资金,不从事商业活动。虽然数年前美国银行法大修改,令各州立银行可以增加规模,在州外设立分行,扩展业务,但基本原则不变。银行规模有限,资金相对亦有限,要大量购入公司股份,并不是个普及做法。根据统计,1997年全球最大十家银行,四家在日本,并无银行在美国。(注:the world‘s 100largest banks, wall streetjournal, sept.28,1998, atp 28.)中国是中央集权制国家,不实行联邦制,与美国的制度完全不同。中国的银行有扩大空间,不像美国的局限情况。理论上可以像日本银行有能力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

  4.律师的普及

  在美国,攻读法律是个热门科目,全国认可的法律学院大约二百间,律师数目每年激增。用比例计算,美国大约每二百多人便有一位律师。(注:asian wall street journal,22—2—99.p.1)。 这远比中国约每一万多人才有一位律师为高。律师人数众多,令美国上市公司多聘有内部法律顾问,而法律界亦有大量精通公司法的专家律师,处理各种管治的法律争议。一个国家要有此种普及的律师制度,才能配合繁复的法律条文,令上市制度、公司管治等问题得以解决。中国的公司法、上市条例等只在过去几年才颁布。律师行业的发展相对时间较短。作者认为应采纳较有弹性的管治制度,令公司内部、律师、股东等架构逐渐完善。美国的情况太复杂,因此目前尚不适用于中国。

  5.立法经验的差异

  美国上市公司涉及的诉讼问题很多。例如追讨失职、越权的董事、对小股东被无理歧视的补偿、或美国证监会起诉违例的上市公司及个人等。该国已有百多年的上市(注:纽约于十九世纪初期已有证券交易所,参考,stuart bruchey, modernization of the american stockexchange 1971—1989, garland publishing at 8(1991)。)、 证券立法经验,足以应付各种尖端的法律问题。反观中国,同类法律及条例尚处于初级阶段,法院审理此方面的案件经验尚浅。作者认为需要时间让公司法、公司管治制度、上市条例与法院成熟,才可以彻底执行及保障法律赋予的权利。

  6.陪审团的赔款决定权

  美国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都设有陪审团。除能判决案件中哪一方胜诉外,还能决定赔偿金额,而且不受案例影响数目上限,更有甚者,美国法律制度容许为惩罚被告而增加赔款。因此,美国民事案件的赔偿额经常涉及天文数字。中国法制无陪审团,陪审员与法官一同听审及作出判决。作者认为,美国陪审团在决定赔款额时权力过大,当事人无法事先准确预算赔款额,令法律失去统一性及稳定性。这制度不适用于中国当是一件好事。

  7.服从其他管辖区的判决

  在美国五十个管辖区中,有一个州的公司法最突出,那就是特拉华州(delaware)。它位于大西洋西岸,有长久的公司法历史。美国很多上市公司,虽然总部设在其他州,多援用此州的公司法,在那里注册成立。除此之外,倘若有公司在其他州注册,但当地公司法与特拉华州的大致相同,在出现争议时(如涉及公司管治问题),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会参照并接受特拉华州的案例约束,作出一致的判决。换句话说,美国很多州的法院会参考另一个州的法院判决,按纳它的法理依据。但各州是独立管辖区,它们之间并无任何司法协议、明文规定此做法。这种制度在我国是不可能发生的。中国是一个完整的管辖区。唯一的境内独立管辖区是香港。两地绝不会互相参照对方案例,不消说要受对方约束。这不单是因为大家法制不同,而是基于独立管辖区的司法精神,否则便不应称为独立管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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