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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同样,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对第三人的可强制执行的 权利附加明确的先决条件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合同当事人希望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或者表 明使第三人受益不是他们的目的。此时授予第三人以附条件的权利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 而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约束。

  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与普通合同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其遭受侵害时,便 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第三人还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债权处分权等。第三人 权利虽然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也可拒绝接受该权利,一经拒绝即视为权利自始未发生。拒 绝接受利益的权利是第三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实属当然。

  (二)债务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例如债务人在 债权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可主张合同无效抗辩、合 同已被撤销抗辩等。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张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例如以第三人已 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以对第三人之债权为抵销抗辩等。 (注: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6页。)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 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注:同注30引书,第274页。该文同时认为,在债务人行使履行抗辩权时,第三人可以 先履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义务,再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拒绝应第三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的抗辩权,主要便是基 于该合同。除此之外,该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在合 同为保管合同的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保管一定物品,债务人直接向 第三人支付保管费,此时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便能以保管物未交付、保管 合同为实践合同为理由拒绝。

  另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赠与的关系,颇值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系纯受利益 ,但能否因而将第三人定位为受赠人?本文认为,在债务人已从债权人处收取对价的情况下 ,债务人不应享有赠与人可享有的权利;而在债权人系为了清偿其所欠债务而订立合同时, 债权人也不应处于赠与人的地位。因而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欲向第三人为赠与 ,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此种情况下,不管债务人是否同样是基 于 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赠与规则对该合同均应有适用余地,债权人享有《合同法》规定的 赠与人享有的权利,例如合同标的物权利移转之前,债权人有撤销的权利。因为此时第三人 实际上是受赠人,让第三人处于比普通受赠人更优越的地位,无正当基础。(2)债权人非基 于赠与的意思,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 债务人同样非基于向债权人为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以及债务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订立合同 .前者自无赠与规则适用的余地,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应享有赠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此时让债务人处于比普通赠与人更劣的地位,也无正当基础。

  (三)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可包括单方变更、撤销和双方变更、撤销。当事人单方变更、撤销 合同的,以享有变更、撤销权为前提,这可包括法定变更、撤销权和约定变更、撤销权。在 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应例外。 不应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剥夺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益。但对于债权人能 否独立地行使法定撤销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 ,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经第三人同意。(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 、162页。)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一方当事人 的撤销权发生时,该当事人也可行使,因为此项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一样均产生于同一合同 ,合同中发生约定撤销权条件的设定,也可视为对第三人权利的一项限制。(注: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612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 究》第7册,第158页。)总之, 第三人的权利为一合同权利,该权利应受该合同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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