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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当事人是否有权协议变更、撤销合同,这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英国法否认第 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之一便是,如果第三人可强制执行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 同的权利则被不当限制了。(注:特莱特尔:《合同法》(G.H.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London,Stevens & Sons,6th.ed.1983,p.458.)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国,均对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 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这体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之上。

  首先,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该合同。此时,当事人不必 为是否接受利益尚未确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丧失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第三人的接受的 意思表示,可使其权利确定而不可撤销。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法理。第三人的 接受意思可为明示,也可以通过其行为加以推定,例如,第三人的起诉行为或向债务人提出 请求的行为本身,便表明其有接受的意思。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则当事 人享有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不管第三人是否已表示接受利益。保留该权利的条款 是合同的一部分,也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但在第三人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并已表示 接受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难下定论。这里需考虑的因素有:第 三人有无基于信赖而作出了一定的行为、该信赖是否合理、当事人有无告知义务、第三人的 不知是否有过错等。笔者倾向于,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地位的情况下, 限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在合同当事人未保留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且第三人未表示接受时,当事人是否均 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仍需探讨。这里,关键在于,如果第三人已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 而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就可能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不为此种信赖利 益 损害提供救济,可能与我们的正义观念不合。因而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作出了一定行 为时,应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排除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 第19条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 ,要约不得撤销。”其所体现的正是此种信赖利益的保护。这里合同当事人与要约人的法律 地位相同、第三人与受要约人的法律地位相同,为第三人信赖利益提供救济,与为受要约人 信赖利益提供救济,系基于相同的法理。其救济方式均为,使受救济人得到其相信其能得到 的东西。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有相似的规则,其第311条规定,在受益人基于对合 同的正当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自己的地位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消灭。

  (四)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其他效力

  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可取得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 债务人拒绝为给付时,其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给付时,视为第三人自 始未取得权利,此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为给付不无疑问,胡长清先生认为,应根据 当事人有无特定保留的意思表示而定,在当事人无此意思时,债权人即无权请求债务人向其 为给付。第三人不欲享受合同利益,使合同因原始不能而无效。(注: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4页。)

  在债权人为清偿其所欠第三人债务,而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 利益合同的订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对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债的关系发生何种影响 ?对此,方斯沃思(Farnsworth)先生认为,对债务人权利取得的同时,第三人仍享有在第三 人利益合同订立前存在的、针对债权人的任何权利。也即,如果债权人已对第三人负有债务 ,那么不管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还是第三人对该利益的接受,均不能解除该债务。因 而第三人享有了两项请求权,一个指向债务人,一个指向债权人,而且第三人可以同时获得 对二者的判决,虽然其只能就一项获得完全的满足。(注:E.阿兰。方斯沃斯:《合同》(E.Allan.Farnsworth,Contracts),Aspen Law&Bus iness,3rd.ed.1999,p.692.)以上观点可资赞同,此时第三 人同时享有两项债权,任一实现,另一消灭。如果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权利的取得,便导致 其对债权人权利的消灭,则实际上是债务承担,即由债务人承担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务, 而债务承担需征得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同意方可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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