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违约责任的承担: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当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时,守约方在请求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可要求对未得到补偿的损失予以赔偿,这是违约责任补偿性的体现。

  3.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一行使权利。对此,《合同法》第116条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公平的考虑,防止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

  4.违约金与补救措施也不可并用,这同样是基于公平的考虑,因为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后,守约方的损失可能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

  (二)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

  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继续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最早是作为衡平法救济手段而加以适用的,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达到足够的救济(adequate  remedy)时,才可能适用继续履行。[5]大陆法系则认为,履行是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最有效措施,因而,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这样,继续履行便作为一个原则而加以确立了,但该原则也有例外。

  我国合同法采大陆法系的模式,允许守约方在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等之间作出选择,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并在对方继续履行之后,如果仍有损失发生时,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仅选择赔偿损失。但是,守约方对继续履行责任的选择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主要是基于效益的考虑。《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要求履行。”这里,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时,当然不可能再请求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对方会相信其不会再要求履行,从而产生需保护的合理信赖,保护的方式便是拒绝守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请求。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排除继续履行责任的适用,除为了避免损害基本人权之外,主要是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中,包括监督履行的成本过高的类型,而履行费用过高则直接成为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理由。

  (三)赔偿损失与补救措施、定金与赔偿损失及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与定金及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与补救措施可以并存,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之后,守约方仍有损失的,守约方当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定金与赔偿损失不可以并存,二者并存将导致守约方获得过多利益。违约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6]但此时仍不可同时请求赔偿损失。定金与补救措施之间同样也不可并存。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当违约方应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如果守约方仍有损失发生,则守约方可请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与定金也不可以同时适用,因为定金的数额可能明显高于继续履行后守约方仍受到的损失。

  此外,在各种补救措施之间,守约方可以选择,但也受有限制,《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害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里,对当事人选择的合理性要求,实际上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的司法控制,法官在对当事人的选择进行控制时,主要也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

  四、结论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具体的个案中,违约方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这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守约方可以在合同法确定的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中,选择确定违约方的具体责任方式。但是守约方的选择受到公平与效益原则的限制,法院可据此对守约方的选择施加司法控制,以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