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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下)(之二)(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四,主观过错。实际违约的主观过错,只有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才应当具备,在一般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中,不要求具备这样的要件。

  在实际违约中,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例如,在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中,就必须是故意,不具有故意,不能构成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当然不能构成惩罚性赔偿金。在其他的实际违约损害赔偿中,故意或者过失都可以构成。

  主观过错程度有轻重之分,是人所共知的。但主观过错的轻重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传统学说一直认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注: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1989年版,第310—311页。)这种观念并不完全准确。在惩罚性赔偿金中,由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故意,因此应当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

  (三)实际违约的后果

  实际违约的法律后果,一是继续履行;二是采取补救措施;三是支付违约金,四是损害赔偿。应当重点研究的是损害赔偿。

  合同之债的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基于合同原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且给合同债权人造成财产的损害而发生的。仅仅是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可以产生继续履行的债务。这种债务是合同原给付义务的继续,而不是第二次给付义务。合同债务的不履行,还可以产生丧失定金、给付违约金等义务,这样的义务,与合同的损害赔偿债务也是不同的,它们都是合同之债的内容,是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债务,但是这种给付义务的产生,不需要损害的发生。

  合同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债,在原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不履行,逾期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害,就发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受损害的一方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权要求违约人承担损失的赔偿义务。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应当赔偿因债务不履行,逾期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这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符合债的法律特征,是合同之债所产生的新的损害赔偿之债。

  六、后契约责任

  (一)后契约责任的概念

  后契约义务不履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造成对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称之为后契约责任。

  一般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合同即告消灭,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按照现代合同法的观念,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关系,这就是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将合同终止后的当事人还是连接在一起,按照附随义务的要求,将附随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真正消灭。在后契约阶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后契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的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补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交付也点,但是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致使合同的标的物受到损失,对此,可以认为这一损失是债权人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却应当由没有履行附随的通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后契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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