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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辨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我国统一合同法未采纳原草案第三稿和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情势变更原则,据说是因人大代表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其实,在我国制定统一合同法之前,国内学者对于情势变更的问题就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1〕(P200—216)我认为,立法机关的最后决定是建立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之上的。本文的目的是想进一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司法变更的范畴,强调的是实质理性,与大陆法系追求的形式理性有明显区别,也就是说,情势变更原则很难融入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的逻辑体系之中,在民法典中并无合适的位置,只能在判例法中加以明确。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考略

  首先将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区别开来是非常必要的。所谓情势变更,顾名思义,泛指一般的情况变化,并非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社会上各种不同的场合,如履行中意外事故的发生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情势变更原则特指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至终止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法院对原法律关系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2〕(P396—397)必须强调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贯彻的规定,而是只能由法院采取的司法手段,例如台湾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397 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根据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当事人根据协议对契约的变更和解除均不属于在情势变更原则范围内所考虑的问题。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国内学者经常引用的主要是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著作《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该书的前言部分谈到,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在其《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已有“情事不变条款”,称这是一种假设的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4 〕这毕竟是后人对罗马法中有关内容的一种解释,究竟是协议变更还是司法变更,仍有疑问。也许是资料有限,在目前国内出版的有关罗马法的著作中尚未发现此类观点,只是从罗马法关于诚信契约与严法契约的划分中可以隐约感觉到一点能够启发现代人对情势变更问题的遐想。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罗马人已经注意到情势变更对契约订立和履行的影响,但如果认为在罗马法时代就有类似现代情势变更原则的统一规定,那显然是证据不足。只要我们考察一下目前大陆法系学者的有关言论就不难发现,他们首先将情势变更视为一种对可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诸多客观因素的综合概括,从而将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为一种授权条款,允许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

  既然罗马人都能注意到情势变更对契约的影响,而法、德、瑞士及日本民法典均未作统一规定,是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忽视了情势变更问题吗?还是有别的原因?根据《法国民法典》所信奉的契约自由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某一特定时期,当经济形势出现重大变化时(这些变化可以通过一些统计数据加以确定),尤其是当有关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3〕(P267 )如果当事人未就契约变更问题达成协议,那么法律是否允许法官变更契约呢?法国早期的判例坚定不移地奉行合同强制力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大大贬值,按理说,法院对契约变更的态度应该有所变化,但直到1950年,法国最高法院仍然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有趣的是,自1916年起,法国国会就允许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者通过国家的补偿而免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我们也不难看出,国会的作法并非是对契约的直接变更。法国现代民法学者认为,强迫债务人以30年甚至3 个世纪以前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因此,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但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契约的变更将会使其他相关契约产生连锁反应。也就是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调整有可能引起其他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衡。所以,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或宁肯影响经济稳定两者之间,法国法律不可能作出单一的选择。既然情势变更原则将导致经济的不稳定,那么法律就不能规定这种一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法院在具体的情况下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  〔3 〕(P26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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