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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辨(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交易基础(或称法律行为基础)”相似的概念是“某种意外情况不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设”。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65条的规定, 当事人若因发生意外情况而请求适用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就必须证明具备四个条件:第一,该事件使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purpose )”“实质性地落空了(substantially frustrated)”。第二,该事件的不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设。第三,目的落空不是因请求免责一方的过错而发生的。第四,请求免责方并没有在法律强加的义务之外承担额外的义务。〔8〕(P310)美国法院一般认为, 有三类事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假设不会发生的事件,一是政府不会直接干预和阻碍合同的履行;二是主要履行合同的人不会在履行前死亡或丧失履行能力;三是履行所需之物在履行期间一直存在。〔8〕(P305)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合同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落空的构成要件十分相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了履行不能的概念:“除非存在卖方已经承担了更多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情况,这种情况的不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设,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像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买卖合同承担义务的违反。”这一理论被《第二次合同重述》第261 条采纳,并从货物买卖合同扩展到整个合同法。由于“合同目的落空”与“合同不能履行”在构成要件上有相似之处,加上证明目的落空原则适用要件中的第一项与第四项非常困难,所以美国法院在实践中更愿意接受履行不能的理论。

  综上,所谓情势(也就是交易基础)的存在与继续是法律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这一交易基础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观察而得出的必然结论,并非当事人当初意识到而以之作为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基础的情势在具体情况下有不同表现。例如消费借贷的预约,是以当事人间一定信用关系的继续为基础的,这种信用关系视为情势;金钱借贷中的返还数额含有借贷时购买力的因素,这种购买力即为情势;买卖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客观上有一定的比例关系,这种关系也属于情势。

  三、我国合同法对待情势变更问题的态度

  目前看来,情势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两类,当事人变更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讨论的范围,已如前述。在合同履行中发生情势变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司法变更的前提是发生的情况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不可预见的,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情势变更作为日后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为补充,合同法也可以规定以情势变更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于是人们难免要问: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无区别。对此,在理论上具有争议的,有学者通过概念比较肯定了两者的相同性,〔10〕(P283—284 )〔11〕而王利明教授又根据法律功能比较指出了两者间的区别。〔12〕(P494—496)

  就比较法学的方法而论,与以往的概念比较不同的是,功能比较目前更为流行。通过功能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范围、适用方法和两者产生的客观结果方面均有所不同。首先,不可抗力显然要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既可以适用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法。其次,在适用方法上,当出现了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非经法院裁决不能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那么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就两者产生的客观结果而言,不可抗力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问题的出现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须通过司法手段加以变更或解除。不可抗力的产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不可抗力没有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也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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