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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违约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就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是违约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这个特点包含两方面意思:其一,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有义务就存在责任的可能性,没有义务,就根本谈不上责任;其二,违约责任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为条件,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一样,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就会产生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合同义务,他人当然没有违约的可能性,从而也就不存在负违约责任的问题。

  (4)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 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当然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免责条件等等。在合同法这类典型的任意性的法律中,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是立法者、司法者都很强调的。必须注意的是,这种约定决不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毫无限制,为保障公平合理,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或过低违约金或者赔偿金,都要进行干预或法律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降低或提高。

  二、新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1.违约形态

  根据不同的情形,新合同法从两个角度规定了违约形态。一是根据违约的时间,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是指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7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还未到履行期,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用语言或者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8条的规定, 合同虽然尚未到期,如果一方有不履行的表示,对方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根据违约程度,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2.责任方式

  (1)实际履行:第109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第110条规定,关于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况不适用实际履行。 这些特殊情况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损失,应赔偿。根据第113条的规定, 赔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则”。

  (3)支付违约金: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过高或过低。

  (4)执行定金罚则:关于定金的问题,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5)其他责任方式: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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