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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合同法》“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立法技术上,破坏了法律的整体性

  法律是体系化的规范,应从整体上理解法律,法的前款与后款之间、条文与条文之间(但书除外),总则和分则之间,在逻辑上、价值上符合体系的要求,保持一致性,至少前后不能出现矛盾的规定。整体性体现在立法上,要求立法者设法使整套法律在道德方面取得一致。[8]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有一整套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构成。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论证了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建立体现公平、正义并能反映时代进步的秩序。丹宁勋爵认为,思考法律时要探求法的目的、精神,应当作出倾向于实现公平、正义的解释,[9]不能违背法律体系上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l—102节规定,“本法典可以被自由地解释和运用,以促进实现构成本法典基础的目的和政策。”[10]

  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精神,具备克服部分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应体现在法律全文中,而我国《合同法》第211条与总则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法的体系化要求。

  (五)与诉讼的公力救济功能不一致

  过错承担违约责任是公认的法律原则,有违约必有救济。自从罗马法确认过错责任以来,各国就继承并遵循这一准则。为体现法的惩戒性和补偿性,国际上,归责事由正呈现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发展的趋势,《合同法》第107条也反映了这一变化。为什么一方不履约可以免除责任呢?法理上,怎能无视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予救济?

  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途径。[11]权利包含要求相对人履约和在受到侵害时有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请求权。债权人诉诸法院,目的是谋求公力救济。如果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对合同进行裁决,因约定不明就推定为不支付利息,其期待救济的目的不仅不能实现,反而有利于对方,这与人类社会追求公平、公正的理想相冲突,对权利人显失公平。当一个人对法律的公平失望时,将以何种手段来为自己维权呢?谋求非法律非理性的私力救济也在意料之中。此结果是法治秩序所不期望的,也违背公力救济的初衷。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目标,是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当实体法的内容与正义的价值发生冲突时,立法、司法应作何种取舍?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解释法律,有“造法权”,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必要的修正和弥补。我国没有此法律依据和法律惯例,不能通过执法行为,而只能通过立法行为予以修正。《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 59条也有相关规定。法律行为可以变更,那么,显失公平的法律是否应予修改使之更完备呢?还是回复到“恶法亦法”的价值中?

  三、国外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合理借鉴

  历史上,我国注重对德国、日本等国法律制度的继受,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立法例与我国有共同之处。本文也着重对德、意等国民法典的比较。《德国民法典》第 246条“债务应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其年利率为百分之四”。[12]《意大利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可请求的现金债权将产生法律上的当然利息……”。第1284条第1款“法定利率被确定为年率5%……”;第2款“如果双方没有确定约定利息限度,则10%的利率得被用来计算协商的利息”。第1815条第l款“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借方应当偿付利息给贷方……”。[13]《法国民法典》第l 153条亦有法定利率的规定。[14]在亚洲,《日本民法典》第404条“关于应产生利息的债权,无另外意思表示的,其利率为年利五厘。”[15]台湾地区民法第203条“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也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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