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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体制改革与中央银行立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半独立型。即名义上隶属于政府,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日本、英国的中央银行名义上均隶属财政部,但在实践运作过程中,由于政府权力行使的自我理性约束,以及中央银行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如按日本银行法规定,在日本银行决策机构中,日本政府部门大藏省、经济企划厅所派的两名代表无表决权),因而,在决定重大问题时,中央银行都保持了较大的独立性。

  3.依附型。如意大利、巴西的中央银行。按这类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不仅在法律上隶属于政府,而且只能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来制定货币政策,采取重大金融措施则必须经政府批准。对于中央银行作出的决议,当政府认为必要时,有权停止或推迟中央银行决议的执行。

  (二)我国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目前,我国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独立性较弱。《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由此可见,中央银行是被立法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序列的。在组织机构设置,人事安排方面也深受政府部门的干预。如分支机构完全按行政管理区划设置,在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组成及议事规则方面,规定其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副行长和少数顾问、专家以及财政部的一位副部长、国家计委的一位副主任、各专业银行行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组成。由中央银行行长担任理事长,并且从理事中选任副理事长,讨论问题不一致时,理事长有权裁决,重大问题请示国务院决定。据此不难看出,我国的中央银行过份地依存于政府。勿庸讳言,这种体制有其最大的优点,那就是有利于保证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政府的财政政策相统一、相衔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体制的缺陷便会日见明显。首先表现为中央银行不具备权威性,没有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独立的、超然的权力。长期以来,我国中央银行一直隶属于国务院,是国务院领导下分管国家金融事务的职能部门,与计划、财政部门的关系过于密切,因而难以避免受政府计划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央银行依据市场走向独立、灵活地运用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通常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乃至中央银行自身都认为中央银行应责无旁贷地保计划、保财政,而不问其是否科学。另外,货币发行权归政府,中央银行更多地是执行功能,货币政策的最高决策取决于政府的需要。结果,中央银行对政府的行为没有丝毫制约力,相反却受制于政府部门,极易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或经济萧条。

  因此,改革中央银行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确立中央银行独立、超然、权威的地位,使其货币政策能够获得真正独立,并以立法形式对相关制度予以确认,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形成中央银行对政府投资行为和财政政策的外部监管机制,并保证经济的平稳发展。

  在具体的立法对策上,我们认为:(1)为确保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的独立性,在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和人员组成上,应规定其成员由中央银行行长、副行长、商业银行行长及少量专家、区域分行的行长和政策银行的行长组成。政府部门成员不得进入决策机构。但为促进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尽可能地衔接和统一,也为支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可允许政府派代表出席会议,陈述政府意见,但其本身不得享有表决权。总行行长宜由人大通过、由政府任命,重大决策采取投票表决方式。(2)明确规定中央银行与政府的资金往来关系,切实理顺中央银行与财政部、政府及其他经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使之相对独立开来。禁止政府向中央银行透支,限制政府向中央银行的借款数额,以防发生财政发行。我国现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财政部向银行透支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尚未提及借款的最高限额,因而在制定《中央银行法》时,有加以规定的必要。此外在改革中央银行与国家财政的资金关系的问题上,以下共识非常重要:(1)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或国家的银行指的是中央银行是国家金融事业的管理机构,代表国库收支,代表国家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事务,而决非或主要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出纳,不科学、不顾社会经济后果地满足政府的各种资金需要。(2)中央银行应超脱于商业性经营活动,不经营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业务。保证自身行为的规范化,对金融体系的监管才会切实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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