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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4)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笔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生产力要求国家干预市场和政府参与经济的反映。在20世纪,人类生产的水平从整体上仍然停留在商品经济框架范围,尚没有突破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的范围。而调节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已经突破了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客观上要求产生新兴的法律部门,即经济法。一国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应当包括两大基本亚体系:一是反映国家干预市场的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二是反映政府参与经济活动,从全局出发,调控社会总产品和总需求平衡关系,保持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宏观经济调控法律体系。

  前苏联经济体制一直没有摆脱“斯大林模式”的束缚,奉行产品经济,这远远超过了现实的生产力水平,市场被窒息,竞争不存在,市场规制法律的存在缺乏现实的市场经济土壤。国家公权力已全面渗入经济,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已经实现了对经济从宏观到微观的完全编制,间接的宏观调控已经显得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前苏联始终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其中市场规制法律体系无法确立,而真正意义上的间接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也是不存在的。

  (二)前东欧诸国经济法体系形成的局限性分析

  我们在研究前东欧诸国经济法发展历史时发现,它们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立法活动较之于前苏联更为活跃,并且在许多领域进行了大胆尝试,取得了很大成就。

  就立法技术而言,捷克斯洛伐克独树一帜,一反传统法律体系的框架,颁布了世界上唯一的一部经济法典,形成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民法典与经济法典并存的立法体制,无论其成功还是失败,其意义都将是深远的。

  就立法内容而言,前东欧各国颁布的经济法律规范涉及到银行、信贷金融、社会薄记、收入分配、外贸、内贸、外汇、关税、海关、计划、财政、合同、物质供应、固定资产折旧等领域,基本上形成了较完整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

  就立法动因而言,前东欧各国活跃的经济立法是深刻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果。在捷克斯洛伐克,前后进行了三次大的经济体制改革:1958年—1959年改革的中心内容是要扩大企业和生产单位的自主权,缩小中央集中计划和产品的范围;1965—1969年第二次改革的中心内容是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市场经济;从1980年开始,第三次改革的重心是在计划管理的前提下,借助经济手段和物质鼓励,带动各方面的改革。民主德国在经济体制的改革的历程中,经历了集中-分散-再集中的过程。但是,这种再集中已不是过去那种高度集中体制的再现,而是一种较为完善的集中体制,即建立在有计划商品经济基础上的集中体制。前南斯拉夫则实行“社会自治计划”,由劳动者组成的联合组织制定计划,从根本上讲,前南斯拉夫实行的不是计划经济,而是市场经济。

  我们认为,一国要建立起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必须要有市场经济的制度支持,只有实行市场经济制度,才有可能建立起由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和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共同构成的经济法体系。我们从前东欧各国改革的思路看,他们一直是沿着一条不断扩大企业自主权、自治权,缩小国家直接干预的轨迹发展的,这是一条符合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思路,它给予了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存在的广阔空间,因此,在前东欧诸国形成了较完整的宏观经济调控法律体系。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前东欧诸国(南斯拉夫除外)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始终没有彻底解决计划和市场的关系,这反映出了他们对于现实生产力水平的认识不足,没有彻底摆脱前苏联僵化理论教条的束缚,当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到“有计划的市场经济”(捷克斯洛伐克)、“有计划商品经济”(东德)阶段时,改革就停滞了,这使得他们最终也没有建立起真正反映市场经济的市场规则,市场规制法律体系最终未能形成。前南斯拉夫的经济体制改革较为彻底,实行社会自治,从根本上讲是市场经济,但是由于过度强调权力下放,中央权力一再削弱,没能从全局调控经济发展,致使某些方面失去了控制,也影响了市场规制法律体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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