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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6)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二者的调整性质不同。市场规制法调整性质是国家行为。市场规制法律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执行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性质是国家行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性质是政府行为。我国宏观调控法律就是规范政府在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固定资产管理、外贸等方面具体参与引导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宏观调控法调整性质是政府行为。

  二者的调整原则不同。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原则是效率优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规制法体现、认可和保障个体权利,维护个体合法的营利活动,使社会关系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最大限度地挖掘作为主体的人和组织的空前的创造力和活力。此外,市场规制法还通过对市场秩序和市场行为的确认、规范和保障,打击假冒伪劣、违反合同、侵犯其它经营者、生产者合法权益的活动,使市场主体能够在可靠和有保障的环境中放心生产经营,把提高效率置于首位。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大量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和加剧,如工农“剪刀差”问题,东中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等问题,个人收入悬殊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因素,从全局和长远考虑实现社会公平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就是公平至上,实现社会公正。

  四、我国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各自的体系

  (一)市场规制法

  反垄断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必须面对的一项长久任务,我国亦然。但是,我国的反垄断问题较之于西方,更具有中国社会的独特之处。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的发育、壮大是以计划体制的逐步萎缩为条件的,市场经济是在不断削弱行政性垄断的前提下发展的。反行政性垄断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能否建立的关键所在(注:关于中国行政性垄断的详细论述,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7—94页。)中国国内资本在20年改革中虽有长足进步,但是与国际垄断资本相比差距仍是很大,为了在下世纪的国际竞争中站稳脚跟,中共十五大提出,要“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可见,我国对国内资本仍然持鼓励态度。反垄断问题尚是远景。然而,国际资本在我国市场却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在某些行业、部门通过并购我国企业,已经在事实上取得垄断地位,对自由竞争形成了实质性的限制,反国际资本垄断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注:冯灿仪:《论外商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控制》,《法学》1996年第8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提出的初始阶段制定的,其实施至今已有近5年时间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逐步形成,现在我们有必要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一方面将原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延和内涵加以扩张,如将“商业贿赂行为”扩大为“不正当推销产品行为”,其中包括商业贿赂、不正当引诱顾客、不正当意志联络、多层次传销、订立欺诈性合同、谎称降价以及不正当公关等行为;另一方面是一些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合伙人的不正当业务活动、不正当包装、不正当联合协议、不正当拉存款户、以占领市场的目的乱设金融机构网点等。

  我国的消费者运动,是与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同步出现并随着改革开放的社会实践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而逐步发展的。从总体上讲,我国的消费者运动仍处在方兴未艾的阶段,与国际消费者运动相比,有许多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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