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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其二,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混合说。寇志新教授认为,商业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管理监督措施,即国家为对商事营业实施行政管理或司法上的监督,而采取的登记措施;一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即为了商事营业的设立、筹办营业的自然人或行将营业的组织体获得商业主体资格—商事人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应登记事项,当事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所实施的具有商事性质的法律行为或商事法律行为。(寇志新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63-64页。)

  这种观点较之于公法行为说无疑前进了一步,表现为对商人登记做出了私法与公法上的区分;即私法意义的商人登记与公法意义的商人登记。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一则,此种区分主要是商法理论研究意义的,并没有在实证层面进行深一步的分析,或许在寇志新教授看来,商人登记的私法与公法性质在实证层面是结合在一起的,不存在区分的可能与必要;二则,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该观点没有抽象出围绕商人登记私法性质与公法性质是因何或者通过什么介质联系在一起的,这样,关于商人登记的法律性质界定仍然与权力或公法行为纠缠在一起,依然为商人登记之性质罩上了一层权力之雾。

  其三,私法行为说。蒋大兴先生认为,与其将公司设立登记视为一种行政权的运作,毋宁视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许可。将公司登记解读为一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民事许可,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这一理解符合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和本质功能,即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一种私法上的主体,此与公法主体主要依行政命令而非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具有较大区别。私法主体的创设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其二,这一理解符合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从立法主义而言,公司设立经历了自由设立、特许设立、核准设立、准则设立和严格准则设立的立法变迁;目前自由设立和特许设立已基本弃置不用,多数国家都在围绕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进行衡量取舍。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中的核准主义因素尚过于浓厚,改革方向将是遵循公司设立自由理念,逐渐强化准则主义而弱化核准主义。(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74-376页。)

  该种观点将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定位于私法行为,在宏观与方向上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在微观与技术层面还存在如下问题:一为,是私法行为,但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商事法律行为,还没有给以明确;二为,是法律行为,但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还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还没有给以确定;三为,是法律行为,但是实体性的法律行为还是程序性的法律行为,还没有给以说明,等等。

  从这三种关于商人登记法律性质的界定来看,认识是不断深化的,逐渐地达到了对商人登记法律性质的准确认识。但是,在关于商人登记之私法行为的界定在论证上还存在问题。若要对商人登记的性质给以准确定性并进行充分论证,首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商人登记的归属领域是什么?其二,商人登记与权力介入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就商人登记所属领域而言,学者在界定商人登记时都提到,商人登记是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实施的。其实这里已经蕴含了这样一个判断,即商人登记乃为成就商人的一个因素,但就商人成立条件而言,我们在法学上使用商人人格一语,意指在商事生活中,商人赖以成为商人的事实构成;其由商事交易规律所决定,为商法所记载与集约;其是商事主体制度的逻辑起点,并反映了商法的主要技术手段。也就是说,商人登记归属于商人人格,是商人人格的构成要素之一。就商人人格构成来说,固有商人与营业商人有不同之处。一般说来,营业商人是创制型商人,其人格构成要素有商事企业即财产、商人名称、商业帐簿和商人登记,这里的商人登记就是学界经常讨论的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其表明了商人登记的价值或目的旨在于创制商人主体,而且还集中地体现了创办人的主观意思,即创办人是否以商人身份进入商事生活与以何种商人类型进入商事交易的意思表示。正是如此,商人登记的存在领域只能是私法而与公法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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