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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所以,商人登记规则显然是属于私法规则,并不象有些学者所认为的“商业登记这一相对集中而系统化规范群体并不是局部的公法化问题,而是整体性地表现为公法规范”,(李金泽、刘楠:《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页。)而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有机构成。

  在商人登记规则之私法属性背景下,创办人可充分地估量其财产状况、经营范围与规模,在适法的前提下去自由选择商人类型并进行商人登记,由之可见商人登记的私法性质,并且还可以进一步认识到,商人登记之目的端在创制商人,而非有些学者认为的在于信息公示。(如王远明、唐英就认为,公司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息。参见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87页。)这种观点实际上将商人登记之目的即价值理性与功能即工具理性混为一谈。商人登记之目的在于创制商人主体这恐怕没有异议,因为如果不为创制商人主体,我们就很难解释创办人之所以进行商人登记的初衷;那么登记什么事项才能满足商人成立这一愿望呢?显然应该登记足以依此进行商人(即“他是谁”)评价的那些信息,诸如财产、商人名称、商业帐簿、创办人情况等,这些信息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之功能。可见,公示信息实为达到目的的一种附带之物,而非目的本身。

  (二)商人登记之内在结构与法律行为之内在结构的契合,充分地表明了商人登记之法律行为性质。

  按照通说,法律行为由主体、客体与意思表示三个要素构成,其中,主体要素要求法律行为须具备主体,而且还要具有确定性;客体要素是法律行为至少在形式上确实以法律效果内容为追求;意思表示为旨在达到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表达,由效果意思和表达形式所构成。(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444—449页。)

  事实上,商人登记的内部结构亦是如此。商人登记的主体是创办人或登记申请人;商人登记的客体是创办人或申请人追求某种商人类型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商人登记的意思表示是主体以客体内容出现而为的意思表示,其中法效意思就是主体意欲达到的目的,表达方式是主体按照商人登记规则的要求所进行的书面表示。

  通过这一简单的对照与比较,便可看出,商人登记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商人登记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不仅是实现商法领域营业自由这一价值的最为重要的工具,而且由于其技术的精巧也为商法方法的技术化、其自身法律效力的技术化与体系化作出了贡献。

  (三)商人登记体现了商法的主要调整方法

  商法的方法,又称商法调整方法或商事方法,是指源自于商法的调整对象,并构成商法调整与规范其对象之主要举措,故在整体意义上为商法所独具的诸多方法。(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25页。)即是说,商法的调整方法是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所严格限定,且以其自独具特色的调整与规范手段实现着商法的价值使命。当我们说商人登记体现了商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时,首先是将商法调整对象之一-商事主体人格创制与商人登记联系起来,从功能上说,商人登记是商人人格的重要构成要素与商事主体人格创制的最后环节,因此,商人登记的性质就为商人人格与商事主体人格创制所决定,在这一意义上不难得出商人登记属私法行为的结论。其次,商人登记体现了商法的主要调整方法,就是要将商法对商人登记的诸种要求与条件同国家权力的介入作出外部性区分,尽管对商人登记的某些要求同权力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这些要求是来源于商法调整对象的自身特点,同权力运作还是存在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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