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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就商人登记与权力介入的关系而言,其直接关系到从外在对商人登记性质的确定。实际上,关于商人登记与权力介入之间的关系既是一个历史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从历史发展看,对于商人成立以及成立信息发布方法或途径经历了三个阶段:一为事实性或自然性发布,即只要从事了社会习惯所认为的营利活动即构成商人,这种发布深具自在自为性质;二为行业性发布,即只要向所属的行会组织进行登记便具有了商人人格,这种发布具有商事习惯法性质,其效用根植于商事交易习惯;三为通过权力介入而发布,即利用政治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使命与功能来向行政官署或司法机关提出发布申请并因此而获得商人资格,其效力并非是因为权力介入而产生商人主体,而是由于权力介入使登记之效用大大增强。从这种历史性描述中可以发现:商人登记借助于权力这一事实本身不但不能改变商人登记的私法属性,反而从价值角度证明了政治国家应该将支持、保证商事营业做为其使命。当然,这种认识并不是否认国家对商人及其营业的管理,其实,商人登记所提供的各种信息恰恰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基本依据;如:只要进行了商人登记,国家即可对其征收相关的税;只要进行了商人登记,哪怕登记事项不实,不符合商法对该种类型商人之人格构成要求,在司法过程中也要将其作为商人对待,课之以严格责任。之所以会这样做。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商人登记所反映出来的信息是创办人在私法领域自由选择、表达的结果。

  只有在对这两个问题具有了确切认识、讨论的基础上,对商人登记法律性质的解析才有坚实可靠的基础,才会使问题界域有所限定。

  二、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解析

  在对商人登记的归属、商人登记与权力介入之间的关系做出了简略论述的基础上,可以初步地得出关于商人登记法律性质的基本结论,即商人登记乃为商事法律行为。尽管这一结论是初步性质的,如还没有指出是何种性质的商行为,但仍然需要对这一初步结论进行论证,其他问题将在第三个部分中给以解决。

  (一)商人登记之规则性质决定了商人登记的私法性质

  商人登记具有私法性质或者商人登记的法律本质是私法行为,这一判断既表明了商人登记实为创办人基于其逐利之目的所进行的一种行为,也表明了商人登记所遵循的规则之私法属性。前一层含义已有所论述,这里重点说明商人登记所依规则的私法属性。

  首先,商人登记不论是采取事实登记、行会登记还是向权力官署登记,不论登记的效力是来自于社会习惯、商事交易习惯还是制定法,从规则的历史本质观之,都明显地具有自发自为性质,这既是商事交易内在规律使然,也是商人基于营利目的对效率、安全的需要。德全英博士指出,在缺乏广泛的交换经济活动的条件下,人们固定地生活在特定的地域内,一切都是相互熟悉的(所谓“熟人社会”),一切又都是具体的。只有社会的交换活动超出一定的地域范围时,面对不特定的交换者存在一个“他是谁”的问题时才能构成对“人”的概念的一般性评价的需要。由于在交换活动中对“他是谁”的问题的认识转换为对“他的物”的需要的问题,因此,在这里通过对“他的物”的需要的肯定转而成为对“物的他”的存在的肯定,也通过物的交换转而成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交往。双方只有在这种交往关系中达成相互间彼此认同的评价时(如对财产权的承认,因为“物”而客观地看待对方,即平等),进一步的交换才可能持续,需要才能得到满足。(德全英:《城市?市场?法律》,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第41页。)这一段论述实际上说明了商事交易规律对商人登记的内在需求,以及商人登记规则的自在自为性质:一则,当交换活动超出一定的地域范围即交换发生在陌生人社会时,一个重要问题是“他是谁”,因为交换当事人之间不如熟人社会人们之间那样了解,所以就要对交换主体进行一般性评价;二则,由于商事交易的实质是对资产的运营,所以对人的评价就从“他是谁”转化为对“他的物”的评价,此时商事财产或商事企业的地位与作用便凸显出来,商事企业是列在商人名称之下的,而商事企业与商人名称恰是商人登记的根本内容;三则,通过商人登记所显现出来的信息便是对“物的他”评价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商人们之间的交易使能够进行、维持下去。所以,我们能够清楚地看到,商人登记规则既反映了商事生活的一般性规律,又是商人们在商事生活规律支配下自发践行的结果。即或商事制定法将其进行了反映和表达,也丝毫不能改变其自在自为性质。如果将商人登记所遵循的规则与哈耶克所区分的内部规则相对照,就更有助于理解商人登记规则的私法属性。内部规则即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是法官在矫正妨碍或侵扰秩序的行为时力求发现和阐明的规则。各个个人虽然并不清楚地知道、更不能明确地表述这些规则,但当他们利用自己独特的知识和信息应付面临的特殊情势;自由地追求各自的目标时却能够默会这些规则。同时,哈耶克明确地将传统的私法同内部规则联系起来、甚至等同起来。(赵世义:《为私法正名》,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30—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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