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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6)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商人登记是一种单方的商事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所谓多方法律行为,指由数方意思表示合致构成的法律行为,具体又分合同、共同法律行为和决议。(龙卫球:《民法总论》,第434-435页。)从商人登记的意思表示来看。其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即创办人意图创制某种商人类型的意思。实际上;商人登记是创办人行使形成权的法律行为,它不需要其他人的意思配合与意思受领。至于登记官署进行登记或不予登记并不是对创办人意思之接收或拒绝,而只是按照商人登记规则去认定其表示形式是否合于登记规则的规定与要求。至于其他商事交易关系人,对于依法定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登记信息,要么是善意地相信,要么是拒绝,他们无论做何反应都不影响商人登记的的目的与效力与商人主体的产生。

  另外,在说明商人登记的单方性质时,必须要将其与设立行为相区分。通说认为,设立行为是指为了制定公司章程及设立公司而进行的即将成为“社员”者的法律行为。因此;设立行为在人合公司是指制定章程,在股份公司是指制定章程及认购股份。关于设立行为的性质,像民法上的社团法人设立行为的性质为合同行为(多数说)一样,商法上的公司设立行为也是合同行为。([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2页。)虽然论者论及的是公司设立行为,但除商个人、一人公司之设立行为,其他类型的商人之设立行为皆属多方法律行为。因此,设立行为是与商人登记存在着重大差别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商人登记是程序性的商行为。因为,在商人登记过程中创办人并不承担实体上的义务也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只需要按照商人登记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效果意思以明示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即可。

  第三,商人登记是一种技术性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制度不止是价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还是技术上精确规范私法自治的工具。(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429页。)商人登记在技术层面的表现较之更加彻底、纯粹。

  虽然在逻辑上固有商人也有商人登记这一成立环节,但近代以后意义的商人登记主要体现在营业商人之人格创制之中,同时也集中反映了商人登记的技术性。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法人拟制说的影响。尽管该说自产生以来即遭到了各种理论非难,但在其原产地德国,一直存在着为其辩护的声音。(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第374页。)并且,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德国法学界越来越满足于对法人概念从纯形式的与工具一一法技术的角度进行理解,他们在法人概念中所看到的甚至只是‘一个纯想象的虚构’与一个法技术的人为概念,一个仅是法律制度的现象与产物,其作用则是用来标志规范体系内权利义务的主体。”([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 译 唐垒校,载于《中外法学》, 2001年第1期,第31页。)法人拟制说由于将法人视为纯由法律拟制,如同自然人的出生一样,应当为其法律存在设置一种机制,此种机制在许多国家被界定为公司(法人)登记。(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第374页。)可见,商人登记本身就是法技术在规制权利义务主体时的一种技术性产物。二是商人登记的内容-商人人格本身就是技术性因素的构造体,这必然决定了商人登记的高度技术性。任何商人人格的构成,都不可或缺的因素是财产及财产证明方法。财产的存在需要依赖于其证明方法才能准确核定、鉴别。证明方法可能是名义性的,即财产归属在谁的名下,便意味被谁领管,这是商人名称的一大功能;可能是书面记载,记录着商人动态的运动过程,明确着财产之盈亏,这是商业账簿的一大功用;商事交易的对象是不确定的,为了使潜在的交易对象了解商人的资产信用,需要使商人的资产等状况能够简便地为人所知,便需要向社会公布这些信息,这便是商人登记的妙用。所以说,商人登记的技术性直接来自于商人人格构成的技术性。三是商人登记规则是一种技术性、程序性颇高的私法性规范,它主要规定创办人应该提供哪些为法律强行要求的书面文件以及通过哪些步骤才能完成一项商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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