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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8)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认为商人登记法具有极强的强制性,因而它便是公法也有些牵强。物权法中也有众多强制性规范,难道说物权法就成为公法了吗?在一部法律中需不需要强制性规范、需要多少强制性规范,完全取决了该法所调整对象的性质、特点,正是这一价值目标决定了应该采用的工具性手段。所以,以强制性规范之多、之强就证明了商人登记法的公法性质,至少在理由上是不够充分的。认为商人登记法是程序法,因而就是公法也是不够充分的。这一程序法与其他程序法如刑事诉讼法不同,它是创办人表达意思追求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其性质如不动产登记法一样同为私法范畴。

  明确商人登记法的法律性质必须以商人登记的定性为基础,主张商人登记为公法行为的学者必然认为商人登记法为公法,事实上,关于商人登记的公法行为定性是不准确的。

  2、商人登记研究有助于认清真正的商人从何而来这一根本性问题。

  如认为商人登记为公法行为,那么就必然认为商人可以靠权力催生或人为地拔苗助长而出现。其实这不仅是一种法律思维,还是一种实践,如曾“壮观一时”的苏北数以千计的官员奔赴商海便是证明。按照官方对采取“催生商人”措施的解释,一个重要目的是“大力营造全力以赴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强烈氛围。”(详情可见《南方周末》,2002年6月6日,第2版。)所以这种观点与作法从根本上违反了市场经济法则的要求,违背了商人成长的历史规律。

  而将商人登记定位于法律行为,就会从根本上揭示商人从何而来。法律行为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私法自治与权利本位,实现的手段是行为人可自由适法地追逐个人私利。所以,真正的商人来自于商事营业的自由,来自于逐利的智识与自治的创新精神,来自于国家权力对商人权利的肯认、支持与保障。这恰是商人登记为法律行为的深刻意蕴所在。

  3、商人登记之科学定性可使关于商人登记之理论研究集中在下列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在制度上使商人如实进行商人登记,从而保证商人之品质,或者从另一个方向上说,如何设计周密的制度,在商人登记不实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直至使创办人承受不利负担。这就是,如何在制度层面既支持、保障商人之营业自由,又不至于使自由过度损害其他商人之利益与整个交易秩序。这方面的研究在中国商法上还很薄弱。二是,如何恰当地、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来使商人登记之效力获得增强,又不至于将国家权力卷入商事交易生活之中。

  (二)商人登记研究的现实意义

  商人登记研究的现实意义是多方面的,较之于中国现实情形,有两个方面值得强调:

  第一,商事交易秩序的有序化甚至法治化,固然离不开国家因素,但商人自身的各种智识性举措、办法在动态意义上则更加重要。实际上,各种形态的商人登记充分地反映与证明了这一判断。

  如从单个商人立场来看,其为了逐利,实现此目的的最佳办法是“有商人之实而无商人之名”;因为这样既可以不承担因商人天然的逐利品格所带来的不利与免去承担严格责任的危险,但如果如此,商事交易的持续性就不能存在,即或存在,商事交易的成本与风险都会非常巨大,因此,为了获利,一个办法就是商人们把自己的“老底儿”(即商人人格要素)全都揭出来,既使自身被人所认识、了解与评价,自己也能够评价可能的交易商人,这种办法就是商人登记。在某种意义上说,商人登记也是一种自我管理办法,而作为经营方法与实践,它实际上在14、15世纪就已被大量地应用着。(可参见[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徐家玲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88页。)正因如此,我们或许能够看到,如商人登记这样的技术举措主要来自于商人们的成功践行,但它们对商事交易秩序的有序化与法治化的贡献是任何其他因素都替代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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