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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5)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那么,商人登记体现了哪些商法的调整方呢?若说明这一问题,必须借助于商人登记的事项,从抽象或一般商人人格构成来说,其核心要素是财产及其证明方法;也要借助于商人登记之目的,商人登记的目的在于成就商人。由此看来,商人登记体现了如下商法调整方法。其一,强制主义方法。强制主义方法是指围绕着商事主体的人格创制与公示,以及为排除商事违法行为之发生,立法明文规定出各种类型的商事主体人格条件,以及概括罗列出商事适法行为之类别与实施步骤,并于商事生活中采强制推行态度之方法。(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第28页。)在商人登记事项中,关于财产事项的登记最为集中体现了强制主义方法,如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定资本强制性要求。这种方法是在商事主体人格创制中保证财产真实的技术举措。其二,公示主义方法。该种方法要求关于商人人格的产生、变更与终止,必须采取登记与公告的方式公之于众,所以,商人登记体现了公示主义方法。其三,通过商人登记获得了商人主体地位,尽管登记事项可能与法律强制要求不符,但只要以商人名义与身份从事商事交易活动,就以商人登记所表明的外观为准,去承担商事严格责任,其实,这就是商人登记所体现出来的外观主义和严格主义方法。

  通过商人登记之规则属性、商人登记之内部结构以及商人登记所体现出来的商法方法,我们已经看到商人登记的私法属性与法律行为性质,但是,商人登记的基本规定性是什么恐怕还不十分清楚,因此就有必要在商人登记之性质定位基础上去分析它的基本规定性。

  三、商人登记之本质规定性

  由对商人登记之法律性质的分析,可以对商人登记进行如下归纳:商人登记是创办人以创制商人主体为核心目的、以法律所规定的形式与程序将其意思追求表示于外部的单方的程序性质的商事法律行为;它是商人人格的构成要素之一;它所表明的信息是国家实施商事管理与司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商事交易相对人同该商人商事交往时的最为基础的评价依据。以此为据来分析、抽象商人登记的基本规定性,主要有如下四点:

  第一,商人登记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体。这一规定性有三层含义:一则,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上,市民社会为本政治国家为末;或者说权利是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与基础,权力为权利服务、是权利实现的一个保障性因素与工具。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上,政治国家必须支持、维护在市民社会中人们各私其私,按照自己的目的适法地追求各种利益。只有在这一宏观背景下,才能在微观层面认识商人登记之目的与手段的协调统一。二则,商人登记为创办人之目的与权力作用手段的统一。如前所述;创办人进行商人登记之目的存于创制商人主体,但由于商事交易规律之要求与商人对效率与安全的追求,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将商人的各种人格信息公之于众,以便保证商事交易顺利、持续地进行,这种载体在商事制定法时代就是依凭权力的介入,这时权力更多地是以符合商事交易规律和满足商人要求的商人登记规则而出现的,在具体的商人登记中,权力的具体行使无非是使商人登记规则发生实际、具体的运作,此时的权力介入归根结底是一种服务于商人创制的一个手段而已,手段不能改变目的的行为属性,更不能改变商人登记规则的性质。三则,商人登记是商人营利目的与营业手段的统一。从最终极的意义上看,商人登记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商人营利的愿望,这是在商事领域与商法中最高的价值,而商人登记所创制的商人主体不过是实现营业目的之经营手段。

  第二,商人登记是单方的、程序性质的商事法律行为。

  商人登记属法律行为已不需再行证之,但是其是否为商事法律行为呢?从商人登记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来看,商人登记的意思中有明显的营利目的,所以其又为商事法律行为。至此在微观上还没有挖掘出商人登记的精确的规定性。若要深化这一问题,必须回答商人登记是单方的还是多方的法律行为?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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