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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下)(18)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65] 张银花:《“道德经济人”的产生机制》,《内蒙古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66]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我对可持续发展观的一种认识。我以为它并没有脱离“以人为本”的基本态度,将“发展”作为“可持续”的目标;同时,它又强调“发展”的时间和空间价值、强调公平的发展观,提出了“代际公平”、“区域公平”、“国家公平”等,要求公平的占有和分配地球自然资源。这些观点虽然依然是以人为中心的,但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相比,内容、目标、方法和措施都大相径庭。为了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参见吕忠梅等:《超越与保守:导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7]胡 军、蔡学英:《“经济人”与“生态人”的统一》,《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五期。

  [68]胡 军、蔡学英:《“经济人”与“生态人”的统一》,《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五期。

  [69] 在“生态中心主义”法律观下,自然应该与人类享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学者们在进行这一问题的合法性论证,使自然获得道德上的权利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但是,一旦进入实在性或者合理性论证时,便陷于尴尬。无论是为自然设定代理人的方案,还是将主体划分为“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并为弱势主体设置特别保护的方案,首先是承认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本身有违“平等”主题。其次是如何为自然设立代理人?谁可以成为自然的代理人?如果代理人的代理异化如何承担后果?代理人造成的后果不会比其他人更糟吗?等等一系列问题如何解决还没有答案。其实,法律作为行为规则,意志性不仅表现为主体具有行为动机和行为事实,更重要的是要将意志以某种方式进行表达,以使其他主体理解并接受,否则,法律关系无从形成。我们承认自然具有意志性,但自然对于自己意志的表达显然是不同于人类的,它不仅需要人类去认识,而且不考虑人类是否理解和接受。因此,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难以直接以主体间关系的方式形成。在此意义上,法律上的“生态中心主义”要解决人与自然的主体地位平等问题,必须彻底颠覆现行的法律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这样做也许在理论上是可能的,但对于现行法律的功能、地位与作用以及它们所维护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却是灾难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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