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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改革应当处理的五大关系(10)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如前所述,现在世界各国检警关系模式上已经越来越趋向于接近,走向折衷。在我国的体制背景和历史传统之下,“检警一体”的可行性甚低。(注释23) 有些学者提议改变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实行以审判为中心、检警一体化的诉讼模式是最根本、最彻底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此,我们先不说此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单说这是一种涉及到一系列司法制度甚至是宪政体制的重大变革,在中国现在这种体制和环境之下,要进行这样大的变革也没有现实性。

  所以,笔者认为,检警关系的重新建构,只能从我国的现有国情出发,在现有检警关系框架内,推行“检察引导侦查”这种循序渐进式的改革方法,这是目前一种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做法。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它不但是公诉机关,它同时也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通过运用自身职权来追诉犯罪、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承担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追诉犯罪,又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违法情况,维护国家、刑事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诉讼活动按法定的程序进行。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在追诉犯罪这一点上与公安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要承担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职责。那些特别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指挥关系或者使检警合一的做法,显然与法律监督者所应有的相对中立的角色特征是不相符合的,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决定检察机关只能引导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不能对其指挥。因此,在目前的诉讼模式和立法框架下,我国不可能建立像德国、日本那样的检察官拥有绝对权力,检察机关指挥侦查的一体化体制,但可以从那些检察官对侦查控制力较弱的国家,如英国的做法中吸收一些成功的经验,在不违背现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与合作,探索并建立一种检察对侦查有适当影响的引导侦查机制。检察引导侦查是我国现阶段一种相对合理的检警模式。

  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机制创新、推进检察改革的一项检察实践。从实践上看,它密切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中的配合与联系,有利于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它促使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改变了侦控分离的状况,实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过程的动态监督,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为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这一机制在缓解现有检警关系的矛盾中,已发挥了殊途同归的促进作用,推动了检察改革的向前发展,为重塑我国检警关系迈出了令人欣喜的一步。

  虽然检察改革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检察改革的道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积跬步才可以行千里,毕竟我们已经开始迈出了坚实的脚步,但愿检察制度迈出的一小步能够带动中国司法改革的一大步。检察改革不能脱离国情,尤其是议行合一、一府两院的政治制度以及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律制度运行的文化根基。只有把影响我国检察改革的特殊因素搞清楚了,才能克服“言必称英美,谈必话接轨”的毛病,不脱离国情,不割裂历史,考虑中国特色形成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基础,理性地搞检察改革。

  注释

  1、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8卷,第69-74页。

  2、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3、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

  4、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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