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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改革应当处理的五大关系(9)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对于以英国为代表的检警分立模式,我们不能作肤浅表面的认识,认为这种模式绝对没有侦控职能合一的基础。实际上从英国公诉制度产生的历史考察,它原本并没有公诉制度,而是在美国影响下建立起来的。在英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以警察追诉为主的私诉制度。警察不但负责侦察犯罪,而且负责在侦查终结后的起诉工作。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警察机关集侦查和控诉职能于一身,同样实现了侦控职能的合一。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侦控职能合于检察院,而在英国是合于警察机关而已。可见,在英国,同样存在于侦控职能合一的基础,英国式的检警分立模式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侦控合一的关系模式,这与我国的检警分立模式是存在根本区别的。(注释19)

  从警察、检察官之间的关系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检警关系模式折衷化。因为实践证明,完全的检警分立或完全的检警合一都不是一种好的体制。虽然从立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希望通过检警合一体制的运作使警察、检察和预审法官之间互相结合,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侦控主体,但司法实务中的情况却是:警检两家常常因分工不明而互相推诿责任,以致严重地影响到犯罪的侦控效率。如意大利在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的控制,规定侦查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结果导致警察在实践中认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批示以前不需要做任何调查工作,以致警察失去了许多本应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并且由于检察官通常缺乏在犯罪侦查方面的专业训练,其发布的侦查指令通常发生错误,这使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经常发生冲突。(注释20)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与中等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以后,才交给检察官,亦即在实际操作中,传统上实行检警合一体制的国家有由合一式向分立式发展的趋势。

  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同时证明,警检完全分立,也不是一种理想的体制。因为检察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最终是为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警检完全分立,缺乏配合和制约,不利于警察机关在侦查时就按检察机关控诉犯罪的需要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传统上许多实行检警分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出现了要求给予检察机关以一定的侦查建议和监督权的呼声。

  在检警关系上越来越趋接近,走向折衷化的典型代表是美国。(注释21)美国虽为英美法系国家,在检察制度的设置上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和荷兰的影响。因此,在检察官的权利配置上与英国不同,而介于大陆法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和英美法国家的侦控分离模式之间。在美国,为准备起诉,检察官有时需要先为侦查工作。因此,尽管警察机关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有权独立行使侦查权,(注释22)但检察官也享有侦查权,有权自行侦查,而且根据美国学术界的通说,侦查权是检察官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检察官是否亲自进行侦查,由检察官自行决定。一旦检察官决定亲自进行侦查,其侦查工作并不因此而受到其他侦查机关如警察机关的任何限制和拘束。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乡村地区,全部侦查工作之进行,通常都是由检察官亲自进行。但在都市地区,除了特殊案件以外,检察官为了避免麻烦,一般不愿意于案件发生之初,就介入麻烦且费时的侦查工作,而只是在警察的初期侦查工作有不充分的地方时,进行补充侦查。但在特定案件中,如在有暴力团体或地痞流氓牵涉在内的案件,或者警察人员因受不正当的利害关系所牵制,而不能进行公正的侦查时,如果公众希望检察官积极承担侦查工作,那么检察官就会亲自承担起侦查工作,自行侦查。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检察官被视为是民众代理人,应为民众谋福利;另一方面,更为现实的原因是,美国的检察官是由选举产生,如果无视民众的呼声,将导致检察官在竞选中失利。为履行侦查职能,有的检察机构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还有些机构从当地的警察机构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从检察官有权进行侦查的角度说,美国区别于英国。但是,由于美国的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因此从法律上来说,检察官虽可以指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或提出建议,但却不能指挥、命令警察。对此,警察没有服从的义务。这又是美国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合一模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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