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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改革应当处理的五大关系(7)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国家机关的活动大致可分为行政、司法和立法三种方式。行政权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立法权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这里着重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比较中具体分析司法的特性。

  司法的第一个特性,也是司法的内在的本质特性,即判断性。司法之司乃动词,有掌管、操纵之意。而掌管或操作法律者当然是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者。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就是判断人,即判断是非功过之人。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实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个案争讼中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作出结论。而行政权是一种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力,判断是一种“认识”,而管理是一种“行动”。

  司法的第二个特性,即司法的判断性的外部表现和保障条件,是独立性,是司法官与司法行为的独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他只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事实的把握作出判断。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关于这一点有一个解说:“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否真假问题上用命令插手干预。”而行政的特征是命令和执行,即上命下从,纵向关系。

  司法的第三个特性,与司法的判断性直接相关并作为判断基础的,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诉讼法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审理不间断和法官不可更换原则,就是保证司法亲历性的程序原则。而亲历性所贯彻的直接审查原则,是建立正确的内心确信,作出合理判断的基础,同时也是正确及时地处理程序推进中的法律事项的基本条件。而行政行为并不具有亲历性这一特征,将军可以运筹帷幄而决胜千里之外,总统统领一国行政,总理日理万机,难以亲历实际过程,体验具体运作。

  司法的第四个特性,是其法律适用的目的性。司法活动本身是为了适用法律规范,具有法适用的目的性。行政的特征是追求特定的社会目的,如调节经济、抗洪救灾。查出犯罪人等,具有行为本身的目的性,而法律只是为其提供一个行为的框架。

  此外,有的学者还从法律适用性与判断性出发,概括了司法的另一些特点,如终局性、被动性、中立性、公平优先性等等。

  检察官具有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而建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种办案制度符合检察官活动的双重属性,而检察官的公诉活动正集中反映了检察官的司法属性。其一,这种活动是为了适用法律维护法制,即具有以法律适用为目的这一特征。其二,公诉活动以直接性和亲历性为基础,即要求公诉官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事实,从而建立内心确信。这一活动必然是个体化的,这种个体操作特征突出体现于法庭诉讼活动。公诉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包括在庭上采取公诉权范围内的各种诉讼行为,都只能是一种个体性操作,其他人想帮忙也帮不上。其三,由于直接性和亲历性以及个体操作特性,公诉检察官行使其职权应当相对独立,有权抵制不法干涉。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实施关键是“放权检察官”,或者说是“还权检察官”。过去我们办理案件,长期实行的制度是“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一办案责任制的有利之处在于有利于强化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并保证刑事诉讼的统一性。但由于它具有“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特点,因而与司法的一般规律不合,同时也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在目前迫切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形势下,这种办案制度已显得不适应。对此进行改革,就要求使检察官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人员成为有职有权的检察权行使主体。我们承认,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并保证追诉权行使的统一性,检察官有必要服从上级的指令,也就是说检察权及其行使还具有一定的行政性特征,这一点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是有所区别的,但我们决不能以检察官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性而抹煞其司法独立性,如使检察官完全成为听命于上司指令而没有独立权限因而在业务活动中谨小慎微的公务员,就违背了检察活动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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