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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改革应当处理的五大关系(8)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五、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所谓检警合一,并不是强调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在组织上的合二为一,而是意味着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上的侦查机关,仅是为帮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警察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在侦查程序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是主导和中心,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

  对于“检警一体”机制的运行状况,许多学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同意见。陈光中教授指出:“就外国立法例考察,也很少有国家真正实行警检一体。英美国家侦检在侦查阶段基本分离,检察机关一般只在审查起诉时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对被告人有定罪希望的程度;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律虽然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警察只是检察官侦查的辅助机关,但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很少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因为现实中他们并没有足够的人员。侦查机关的独立性倾向在逐渐加强。在日本,检察官只是在认为必要的时候侦查犯罪案件。因此,警检一体并不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警检关系发展的大趋势。” (注释15)谢鹏程博士也指出:“检警分离”这是一个发展的趋势,检警各司其职,也是一个必要的分工。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探索有关方面的改革。这方面改革的趋向,他们基本的取向并不是要“检警一体化”,而是要把原来的诉讼法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拥有全部的侦查权而由警察部门来具体执行侦查权”这种法律和实践不符合的现象改变过来,也就是还是由司法警察来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监督和起诉,并且把这种关系法律化。(注释16)而龙宗智教授则对检警分离的趋势作了全面的论述,他认为:

  一、检警一体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

  第一,警察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导力量。由警察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来是一个法律的常识问题。但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例如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只是辅助机关。然而,这里存在一种法律与实际脱节的现象:检察机关是法律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才是实际的侦查机关。刑事案件大部分是由警察机关独立侦查完成的。检察官的基本作用是在法律上作“过滤”和监督,如决定法定搜查扣押手段的使用,提请逮捕,尤其是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第二,检察与警察具有不同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一体化”。……检察官和警察在组织和体制上互不隶属,但在刑事司法业务上则可能相互协作,而且由于侦查服从起诉需要,通常检察官对侦查官员有一定的监督和指导乃至指挥的权力。但这只是一种工作关系而不是检、警一体化要求的组织关系。

  二、检警一体化将损害刑事司法的合理性与效率。

  第一,从现代检察制度设立的意义看,需要保持检警的适当分离以形成必要“张力”,从而维持对侦查进行“过滤”以及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控制的机制。

  第二,将刑事警察从警察机关剥离,将大大损害刑事警察的侦查能力。

  第三,由检察官全面负责侦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强人所难,不利于保证侦查的专业化和实现侦查的效能。这是由检察官的学养、思维方式、心理障碍造成的。(注释17)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并不将检察机关视为国家或政府的代表,而是将其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注释18)因此,在观念上认为检察机关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不存在合一的基础。据此,在英美国家,侦查犯罪被认为是警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权和控诉权相对独立,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也相对独立,由此形成了一种检警独立的关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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