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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10)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13]在审判时,合议形式非常严密:如对于拒不供认的被告人需要拷问的,在拷问前,连职官员应立案同署,“依告体例”,确定应否刑讯,拷打多少,然后由吏人拷打;拷打后,对拷打情况也要由参与审理的官员共同签名。此外,在拟判审核、结案的过程中也要实行连职官员圆押。

    (五)明清时期的合议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有较大发展。会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九卿会审。是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它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依清朝规定,凡全国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补枷”。

    [14]

    3、秋审。是明清时期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共同审决。”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4、朝审。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

    [15]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死刑案,其处理的结果大致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由于秋审和朝审的结果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也有利于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因此被清朝统治者视为“大典”。这一制度发展到今天,就是被人们交口称赞的死期缓期执行制度。由此看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非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独创,其委实是中国德治刑法传统在现代的合理变迁。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大体存在着两大类型的合议审判制度:第一种合议制度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例如被判死刑的案件、皇亲贵族犯罪的案件,合议的主体是三法司、三公九卿等朝廷百官,他们因案件重大而被皇帝赋予参与决策的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各方意见供皇帝裁判之用,最终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历朝历代莫不如此。第二种自唐代起,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多由刑部官员会同属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合议制度的适用成为普遍现象。

    三、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

    [16] 这是封建统治者早已经看到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历朝历代都有关于合议制审理案件的规定,但是无论任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都不能摆脱其所处的时代特征的控御。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具有自己的时代特点,它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归根结底,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仅仅具有现代合议制度基本特征中的多人参与这一形式而已,其它实质特征都是缺乏的。在此,对各种形态的合议制度的特点加以归纳分析,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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