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治的采用,主要视罪犯的身份和案件的性质而定,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因此,实行杂治,表面看是汉代统治者标榜“慎刑”的表现,不过就其内容来看,完全是为优容皇亲国戚和达官显宦,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大,参与杂治的人,往往揣测皇帝或权臣的心意而有所出入,因此,杂治制度实质是皇帝控御臣下的一种手段。
2、廷议。秦汉时期还实行“廷议”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谋叛大逆之类的案件,因为事关诸侯王的性命,所以往往通过大型的会议来形成判决意见,整个议罪过程显得十分复杂,一般的程序是:先由公卿议决奏劾,然后报请皇帝批准,可是当皇帝对议决方案不能满意时,便提议举行由更大范围人员参加的议罪大会,以期形成新的方案,廷议多由丞相主持,邀请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这就是所谓的“廷议”。
[⑨] 它是秦汉时期讨论军国大事的非常重要的方式。
“廷议”制度是原始民主制度的遗存,它的存在,对于改善皇帝一手专断的局面,扩大公卿对国家重大事务的发言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两汉时期政治上的重大失误较少,与这一制度所发挥的效果有很大的关系。当然,由于皇帝于诸侯之间的特殊关系,皇帝为了避免屠杀血属的恶名,通常只是利用廷议的形式,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三)唐朝的合议制度
唐朝继承了秦汉官员会审制度的理论精神并有所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内部会审和外部会审两种审判形式。
[⑩]
外部会审机构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它包括:
1、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三司会审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三司推事是指每遇有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审判组织联合办案。联合审判的官员,叫“三司使”。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有时还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史,共同组成特别法庭,称为“小三司”,负责审理申诉案件。“凡三司推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
[11] 在唐朝,不少案件的审判都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唐朝的三司推事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办案的先河。
2、都堂集议。《旧唐书?刑法志》中有载:“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夫,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今都省集议闻奏者。”
[12] 都堂集议乃是唐朝的最高级集体审判组织,凡“八议”之人犯死罪时,均由其集体讨论罪名和有关宽宥的情节,提出意见供皇帝裁夺。《唐律?名例律》总第8条:“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即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奏请皇上,皇上再召令公卿都堂集议,议定后奏上,由皇上参与“集议”最后裁决,而一般司法官吏无权过问。
内部会审机构则是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组成合议组织进行审理。唐朝的同职连署制就是代表。
(四)宋元时期的合议制度
至宋元时代,合议审判制度得以延续。据《至顺镇江志》卷十五《宋太守》记载:“……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环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判官而上一一属押,然而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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