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会审机构则是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组成合议组织进行审理。唐朝的同职连署制就是代表。
(四)宋元时期的合议制度
至宋元时代,合议审判制度得以延续。据《至顺镇江志》卷十五《宋太守》记载:“……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环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判官而上一一属押,然而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
[13]在审判时,合议形式非常严密:如对于拒不供认的被告人需要拷问的,在拷问前,连职官员应立案同署,“依告体例”,确定应否刑讯,拷打多少,然后由吏人拷打;拷打后,对拷打情况也要由参与审理的官员共同签名。此外,在拟判审核、结案的过程中也要实行连职官员圆押。
(五)明清时期的合议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有较大发展。会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九卿会审。是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它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依清朝规定,凡全国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补枷”。
[14]
3、秋审。是明清时期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共同审决。”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4、朝审。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
[15]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死刑案,其处理的结果大致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由于秋审和朝审的结果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也有利于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因此被清朝统治者视为“大典”。这一制度发展到今天,就是被人们交口称赞的死期缓期执行制度。由此看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非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独创,其委实是中国德治刑法传统在现代的合理变迁。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大体存在着两大类型的合议审判制度:第一种合议制度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例如被判死刑的案件、皇亲贵族犯罪的案件,合议的主体是三法司、三公九卿等朝廷百官,他们因案件重大而被皇帝赋予参与决策的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各方意见供皇帝裁判之用,最终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历朝历代莫不如此。第二种自唐代起,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多由刑部官员会同属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合议制度的适用成为普遍现象。
三、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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