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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思想家对法的应然与实然问题的追寻(上)(4)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二、中世纪神学思想家的学说

  从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起,欧洲的历史开始了它的中世纪时期。但在中世纪早期,在日耳曼人不断地征服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系列封建国家,其法律秩序所使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法律极少是成文的。因为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没有职业的法律家阶层,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著作,所以,法律也就没能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那时,社会中不存在独立的、完整的、发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体系。30这个时期一直持续到16世纪末尼德兰资产阶级革命和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后。从总体上看,在思想领域,中世纪的欧洲是基督教的一统天下,思想家乃至世俗之人的法思想难免都带有基督教的形式。31所以,教会的教士乃是这一时期探索法的应然与实然问题的主流,法的实然状况亦大受基督教宗教传统的渲彰与规制。而且,在中世纪的思想家当中,就自由与大胆地去重新阐述法的应然与实然而言,教会的思想家如葛雷先、托马斯·阿奎那等人无疑是最为出色的。正是他们使法的应然与实然思想变得空前得突出、清晰与有力。其时关于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学说依然是围绕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而展开的。

  葛雷先在其《葛雷先教规集》中指出,由于自然法所具有的神圣性格,使得其绝对具有约束力而压倒其他一切法律,自然法的产生与尊贵都比其他法律为上。教会法学派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年-1274年)在法的应然与实然上的见解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自然法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参与的永恒法,是伦理性的,即它所提供的是人类赖以辨别善恶的基本道德原则,而非囊括人类的一切行为的准则;在托马斯·阿奎那那里,自然法象征着人类价值与基督教价值的和谐与一致,象征着人与社会达到完美境地的可能性及其应有的尊严与理性。人定法则是现实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是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它是把自然法具体化了的、摸得着看得见的规范。所谓法律不外是由统治一个完整社会的君王所体现的实践理性的某些命令。32但只有在公平的范围内,这种命令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正义-自然法之戒律向人们所显示的正义-必须胜过其他的任何命令或权威。阿奎那认为:人们所制定的法律不是正义的便是非正义的。在以下情形下的法律可以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就它们的目的来说,当它们以公共福利为目标时;或就它们的制定者来说,当所制定的法律并不超出制定者的权力时;或者就其形式来说,当它们使公民所承担的义务是按促进公共福利的程度实行分配时。其理由是:既然每一个人是社会的一部分,那么,任何人的本身或其身外之物就都与社会有关;正如任何一个部分就其本身而言都属于整体一样。因此,那些在分配义务时能注意适当比例的法律是合乎正义的,并能使人内心感到满意。这样的法律就属于正当的法律。反之,当法律违反上述标准而对人类幸福不利时;或者统治者为满足自己的贪婪和虚荣而制定的法律成为臣民的沉重负担,对公共利益无补;或者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竟然超出他受权的范围;或者在它们的形式方面所规定的负担虽与公共福利有关但却在全社会中分配得很不平均。这样的法律是不公道的,而不公道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他还认为,任何为了某种目的而存在的东西必须与那个目的相称。法律的目的是公共福利,法律的制定不应当只是为了某种个别的利益,而是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着眼点。所以,人定法必须与公共福利有关,并且必须考虑到构成公共福利的各种不同因素,注意时代的特点;在通过法律的时候,还应当考虑到将来要服从法律的人们的情况。在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问题上,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人定法的改变是正当的:一是因在理性方面,人类理性是按逐渐从不完全阶段趋向于较为完全的阶段的,当理性发现原来的人定法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时,使法律符合正义和正当要求的努力引致法律变动是允许的;二是法律可以由于其行为受法律控制的人的实际情况的变动而改变。但无论哪种理由,人定法的改变从根本上说,只有在它达到有利于一般福利的程度时才是正当的。33除非对公共福利产生的利益足以补偿所造成的损害,否则人定法就永远不应加以改变。如果新的法规包含明显的巨大好处,或者由于旧的法律内容显然不很公正或在遵守旧的法律时必然产生有害的后果,因而存在着迫切的需要,可能就是利多弊少。34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阿奎那指出,人定法并不禁止有德之士所戒绝的每一种恶习,而只是禁止大多数人所能慎戒不犯的较为严重的恶习,特别是那些损害别人的不道德的行为。虽然任何德行的实施都可以由法律规定下来,但实际上并不是一切德行的每一种行动都由法律规定下来的,只有那些以公共福利为目标的行动才是如此。35公共福利成为托马斯·阿奎那衡量人定法律的正义性与正当性的一个主要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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