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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思想家对法的应然与实然问题的追寻(上)(5)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第三,任何由于明文制定的人定法,一旦与自然法发生冲突,都应视为无效,它就不再是法,而是理性的堕落。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它的正义性。公平的规则,例如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对社会整体利益负有平等义务的规则,受到人类良心的制约;而不公平的规则,如规定人们对社会负有不平等的义务,是与人类良心相违背的,人们就不应遵守它,除非是为了避免社会丑闻或动乱,而且这种不公平并不十分过分。36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所有由人制定的法律,只要是从自然法引申出来,便都和理性是一致的。如果一种人类的法律与自然法相矛盾,它便不再是合法的,而毋宁是对法律的败坏与污损。37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直接影响下,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们大都认为,凡是源自人类理性和人类社会本性的、普遍的和不可变更的东西,都是绝对普遍的原则,并将这些原则作为支配社会的基本原则。他们“满足于对所有实在法与自然法之间实质性关系进行纯思辩的推理,而不是梦想某种可以作为一劳永逸的完美法典的、在细节上对人类行为作出规定的‘自然法’,并以自然法吸收实在法的方法而使后者变得多余;同样,他们也不想把自然法变成种永远达不到的、虚无缥缈的空幻理想”。38总的来看,在古代中世纪大部分的法律思想家那里,当阐释法的应然与实然时,主要是基于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分野。法的应然主要体现在自然法之中,自然法是人定法的基础和依据,而且在法的本源上,总是有一个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无所不在的力量-上帝-主宰着。这个上帝的存在往往成为自然法与人定法的权威与力量的源泉,一切人定法都应在理性的指引和照耀下,只有与自然法相一致的人定法,才被认为是具有法的特征的存在。

  三、古代中国思想家的学说

  在中国历史上大致与古希腊和古罗马同一个时期,正值历经夏、商、周三代和春秋战国至秦汉这个社会大转变与大改革的时代。夏商周三代,适为原始军事民主制向奴隶制社会转型和发展之际,人们敬天为神,主张人是自然界的产物,“天人合一”,所谓“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夫子”。39而且,人“与天地合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40就是说,人既生于自然、立于自然,就应当顺应自然,在与天地和谐、阴阳有序中过舒适安逸的生活。在此基础之上去理解法,夏商周统治者认为,法的内容就是顺应自然,尊崇天理人伦;而法的形式则反映这种内容,表达这种内容。41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的发展,逐渐冲决了西周井田制生产关系的网罟,封建生产关系渐次确立起来。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上层建筑中的“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之制步步瓦解,弑君杀父、僭越违礼、家臣执国等司空见惯,不同的社会阶级、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异常激烈,选择何种方法和如何协调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变迁不能不成为政治思想家关注的焦点。在此历史背景之中的各个阶段的那些代表各个阶级、阶层、集团的利益的思想家基于各自的立场和观点,相互辩论,形成所谓以道、法、儒诸派之争为典型的“百家争鸣”之景象,其间也阐述了他们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应当如何的看法。42最早从法的形式方面较系统地论及法的应然问题的是春秋时期的管仲。管子认为:“夫不法,法则治。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之所县命也。”43 “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纷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44 “法者,民之父母也。”45 “法者,天下之道也,圣君之实用也。”46也正因如此,他对达到法律的应有状态是至为重视的。

  首先,管子认为法律应具有一体适用的普遍性。他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47就是说,法既立,则人人都应该遵守,没有违反的,国才能达到大治。因此,“不知亲疏远近贵贱美恶,以度量断之,其杀戮人者不怨也,其赏赐人者不德也,以法制行之,如天地之无私也。是以官无私论,士无私议,民无私说,皆虚其匈以听其上。上以公正论,以法制断,故任天下而不重也”。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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