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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7)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张志铭博士认为:“由于抽象解释不同于具体解释的目的,它对具体事实或问题所进行的只能是‘类型化’的作业,从而必然表现出立法的性质。说抽象解释具有立法的性质,意味着不能把它简单地归结为法律实施,即法律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同时,也意味着不能把它归结为立法。……抽象解释大致可以归入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它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抽象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这一点使它类似于一般立法而不同于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但是,抽象解释也有类似于具体解释而不同于一般立法的地方。……与立法不同,在抽象解释中,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有一种紧张关系——解释氛围,尽管解释这可能是具有立法权能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解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关系应该是一种服从和被服从、描述和被描述的关系,它应该遵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的权威,受解释对象的制约,负有忠实于解释对象的责任。就此而言,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大致相同。当然,在抽象解释的情况下,由于解释者可能对法律文本拥有立法权,或者拥有补充和修改权,或者拥有法定的或基于授权的二次立法权、三次立法权,同时也由于解释活动并不以特定的个案事实或问题为指向,就使得解释者很容易以法律创制者的眼光看问题,从而使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太会囿于法律文本的约束。” [18]

    鉴于规范性解释的特殊地位,毫无疑问,国家不可能将之授予任何一个地方法院、即使是高级法院,否则就不能保证其正当合理谨慎地行使。换言之,这种权力决非可以依次递进地推演出来的,脱离了预定的权限范围必然导致权力的失控和滥用,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相应的制约或监督机制。而且,正如李富金先生指出的:“地方法院的地位、职能与解释法律不相适应,无权对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因而只能相应地由国家最高权力、审判、检察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才具有通行全国的效力。需要解释的内容,往往是含义比较模糊、内容复杂、适用困难的法律条文,只有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才能准确阐明其本意,而地方法院往往难以把握立法的精神实质。所以,地方各级法院包括省级人民法院均无权对全国性的法律进行解释。” [19]

    其次,规范性解释的多元化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和不统一,有违法治精神。事实上,尽管未得到授权并为最高法院明确“禁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仅在不断制定发布着各种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而且还在努力争取这种权力的合法化。乃至于已经招致人大代表的非议:“在实践中,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制定一些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供其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时遵照执行。这些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一方面具有实际上的效力,另一方面极少对外公布,仅供内部掌握。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执法的统一,也侵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知情权,使得案件当事人难以得知有关影响其利益的规则,也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20]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一般都是以司法改革的需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理由和重要的社会效果为标榜的,往往也能达到立竿见影的轰动效果,因此,即使明知其不合法,社会也很难加以非难谴责,当事人和律师则更是无力反对或拒不执行。四川泸州中院以“司法解释”改变了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即为明证,此举曾得到一些著名法学家的首肯,理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合理。然而由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最低限度也轻而易举地被突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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