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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8)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最新的例证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制定的《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市各级法院开始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定》共有149条。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和期限;证人出庭作证;鉴定、勘验等内容。在《规定》中确定了如下原则:在举证方面,实行庭前交换;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公开出示、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出庭;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对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鉴定;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定鉴定部门、指定鉴定部门或其他鉴定部门中共同选定: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参与诉讼的各方在向北京市的任何法院提交证据,都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1]

    这个《规定》仅仅是许许多多类似文件中的一个,它产生于最高法院关于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即将出台之前。其中的规定早已大大突破了现行三大诉讼程序法,俨然是一种系统的证据规则。据说这样的规定,在全国地方法院还是首次。不能否认,其中很多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操作性,并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和效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特别做出说明:“证据规定”的制定严格遵循不搞立法,不搞司法解释,不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总原则,积极探索、尝试解决全市法院审判实践中有关诉讼证据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22]然而,实际上,规定中突破现行诉讼法原则和规定之处并不鲜见,其形式上的规范性也无庸讳言;换言之,这确实是一份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

    那么,最高法院对此持什么态度呢?在北京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改革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听取了北京高院就该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证据问题的有关规定》的情况汇报后,强调诉讼证据制度的系统化、科学化是一项与依法治国的目标和实践紧密联系的重要社会工程,是一件关系到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最终能否见到实效的大事情,是一个必须通力合作、尽快加以完成的重要课题。…… 结合北京高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证据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制定与实施,万鄂湘进一步强调,要注意根据司法统一的需要,及时对所制定的证据规则进行修改补充。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是既可变又可控的,而不是僵死的、一成不变的。要在试行中善于发现问题、总结问题、不断修改,不断完善。此外,一旦最高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得以通过,要迅速落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确保全国司法统一。改革就是要创新,没有创新就没有改革。在探索诉讼证据规则的过程中必须要拿出一点勇气来,要敢于突破。 [23]可见,最高法院的态度本身也相当暧昧:既不再重申地方法院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文件,也不明确表明其合法性,只是强调了其重要性和“要敢于突破”的精神。目前,全国各地的高级甚至中级法院,在涉及诉讼程序、立案标准和方式、诉讼收费、法律援助、执行、律师业务等方面,都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规范性解释文件,形成了各自为政的局面。

    当代中国法制实践实际上早已承认或默许了法院的各种改革措施,本着对通过司法审判发展完善法律的良好愿望,社会对法官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创新解释给予了极大的宽容。然而,即使是有良好的动机和社会效果,权力的扩张也应节制有度,如果超出了法制固有的形式合理性和权力制约范围,就难免违背法制的精神——突破超越现行法律法规、创立权利义务,违背了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原则;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原则;地方法院规则不透明,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原则……。而以此沉重代价换来的司法改革成果似乎更多地是有利于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和公众。为此,人们不得不担心这种以改革开始的权力扩张究竟会走多远,通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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